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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鈺珅被上訴人 陳清秀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00 判決、28年渝上字第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4月21日具狀陳稱其於114年3月2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28日病情惡化接受葉克膜置放手術,為此請求延後開庭時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前揭聲請,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具之日期為114年3月31日,距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近一月,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法親自到場辯論,且亦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即難認上訴人不到場有何正當理由,自亦無從延展期日。是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依法賠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48月)-押租金20,000元-109年8月5日給付之10,000元=4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然自109年8月1日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元,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10月18日來電表示「要與上訴人重新簽約」,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上訴人違約或積欠租金,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則均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答辯理由則均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前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元,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10月18日來電表示欲與上訴人重新簽約,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是縱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而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按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之事實,至多僅能解為被上訴人單純不行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5日,按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元,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曾來電表示租約要重新簽訂」,足見上開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給付之租金。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節,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扣,及扣除109年8月5日給付之10,000元之48個月不當得利4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8月)-20,000元-10,000元=450,000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