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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呂貞瑩被上訴人 任苡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要以委託購買股票之新臺幣(下同)183,114元(即系爭款項)抵扣被上訴人於兩造所合夥經營挫冰店之出資額25萬元。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若挫冰店有賺錢,被上訴人先提出不做,則上訴人絕不會歸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若挫冰店沒有賺錢,被上訴人主動不做,則上訴人絕對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挫冰店是被上訴人先不做的,為何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出資額,況且挫冰店也開始賺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挫冰店先行對帳後,才可為後續動作,不該直接扣押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挫冰店現已停業,上訴人出資及受損更高,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賠償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11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挫冰店先行對

帳後,才可為後續動作,不該直接扣押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用以扣抵退夥費用等節,核與上訴人自陳:「我有口頭或傳訊息說:如果被告不合夥,而這間店沒辦法經營,我就答應把這25萬元還給被告」,也有講過要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交給被告,用來扣抵上開25萬元;且該剉冰店已經沒有再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74頁)相符。復觀之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就不要做(剉冰店)」、「股票賣掉」,被上訴人問:「那我的錢會還給我嗎?」,上訴人答以:「等股票賣掉錢退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呂承翰亦曾傳訊詢問上訴人:「你們一起開店的錢 你有要還他還是沒有?」,上訴人回復:「有」、「股票10幾萬 她的錢25萬(即合夥出資額),還要給她9800」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上訴人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25萬元,並同意將該25萬元債務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互為抵銷,上訴人自難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綜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