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楊家華被 上訴人 莊仁惠訴訟代理人 莊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297元、看護費用92萬8,000元(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共11萬8,000元、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共8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8萬4,297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4,29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闖紅燈侵犯上訴人之路權即已違法,且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上訴人行車時通常都是看車燈,但被上訴人身上沒有燈,致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因此無需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責,兩造亦應各自承擔自身損失;加以上訴人現無業,又已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已給付易科罰金完畢,實無資力賠償;另被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5,289元(醫療費用5萬6,297元、看護費用9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8萬4,297元】,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4萬5,289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NSZ-0313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於紅燈時沿行人穿越道闖越馬路,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⒊復觀諸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本件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被上訴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後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見偵卷第51-52頁);佐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02(即被上訴人)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以及「A01(即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見偵卷第35頁),上訴人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皆自承兩造均有過失(見偵卷第26頁,交易字卷第66頁),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且本件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等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自身並無過失、無資力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當時行向縱屬綠燈,其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應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乙節,僅為後述與有過失之範疇,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責任,且有無資力賠償,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所辯委難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萬5,289元: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未就原審認定之醫療、看護、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具體爭執,僅泛稱其無庸負賠償責任、雙方應各自承擔己身損失、無資力清償等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醫療費用5萬6,297元、看護費用9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8萬4,297元】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較大,並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44萬5,289元(計算式:148萬4,297元×30%=44萬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各自承擔損失,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身損害等節,要難憑採。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4年4月18日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9萬0,204元,有114年9月15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44萬5,289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0,204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萬5,085元(計算式:44萬5,289元-9萬0,204元=35萬5,08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085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9萬0,204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A03 住同上被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84,29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2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NSZ-0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刻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56,297元、看護貲費928,000元(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共118,000元、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共8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84,2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29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闖紅燈侵犯被告路權,被告應無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責,兩造亦應各自承擔己身損失。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NSZ-0313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適逢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海洋廣場往孝二路方向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被告人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刑事法院審認兩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5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而被告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一再偏執「原告紅燈闖越馬路」之事實,主張原告侵犯其「路權」、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惟道路交通法規之「路權」概念,意在規範「所有用路人之權利與義務」,是於主張「路權」之同時,該名用路人同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責任(例如:行人雖不遵號誌強闖紅燈,然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仍應禮讓),是以「路權」並非絕對,亦不容任何用路人無限上綱。即就本件而論,被告雖係綠燈通過系爭路口,然其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期適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免釀禍,故被告祇因自己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旋無視自己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未適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被告當然應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行為,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停讓行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貲費56,297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緊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基隆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同月26日轉入復健科接受藥物治療並且持續復健,113年1月24日出院。此首有基隆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次,本院職權函詢基隆醫院,得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貲費650元、54,167元、240元、1,240元,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3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2251號函暨門診繳費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暨其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56,297元【計算式:650元+54,167元+240元+1,240元=56,297元】;是原告本此主張醫療貲費56,297元,自有根據並係合理。

⒉看護貲費928,000元(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共118,000元、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共8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緊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基隆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113年1月24日出院;因基隆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明載:「…,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基隆醫院亦曾函覆:「…關於詢問莊君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問題,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因雙腳仍有肌力不足之情況,步態不穩,且有突發性無力而跌倒之風險,須人看護期間:以出院時病況,預估『至少3個月以上』以維安全。…」等情,再加上原告業已提出「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聘僱專人看護之收據,是原告在113年2月8日以前,實支看護貲費共118,000元,應屬必要而難減省。再者,本院勾稽基隆醫院檢送到院之病歷資料,客觀上明確可知系爭傷害已然影響原告之肢體運用,即其出院當時之行走站立平衡雖有改善,然其仍需第三人在旁照護以防跌倒(參看出院病摘:Now, his conscious

clear, Brunnstrom's stage over right side were V. H

e can tolerance rehabilitation program and able to ambulation under assistance for steps, still fair balance and posture was noted, ecourage bedside balance

and muscle strengthening training. Under his condit

ion smooth, arranged discharge on 1/24 and suggestio

n keep rehabilitation treament.);考量原告乃23年出生之人,事發當時已屆89歲高齡,斟酌原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需居家照護」、「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開立」、「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內有效」,本院乃推估原告「在114年2月14日以前,均有專人看護之客觀需求。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於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此段期間係由原告兒子辭去工作在家陪護照料原告),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於「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365日+6日)×2,200元=816,200元】。從而,原告於934,2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18,000元+816,200元=934,200元】,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928,000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事發當時已屆89歲高齡,術後痊癒能力相對較差(此徵原告在114年2月14日以前均需看護即可印證),衡酌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稱合理而屬相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4

84,297元【計算式:56,297元+928,000元+500,000元=1,484,29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484,297元之30%即445,289元(計算式:1,484,297元×30%=44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289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