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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綿彪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玉鳳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綿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綿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5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等原由其與訴外人陳阿川合夥興建,嗣於民國85年間,約定門牌20之5號房屋右半部(即系爭20之5號房屋)、系爭20之7號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其餘合夥興建之房屋則由訴外人陳阿川取得。惟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志亷於79年間為免系爭房屋遭拆除,故向主管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誤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志亷,致張志亷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時,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張玉鳳、被上訴人張綿虎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按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故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❶本件爭點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兩造對此有爭執,應各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審未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對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原證8)、張志廉切結書(原證10)漏未審酌,以致認定事實錯誤,誤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❷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原證1)、協議書(原證3),是要證明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權之來源,依經驗法則,如無基地使用權,將無法在其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權,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比較可能,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張志廉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權,則張志廉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較不可能;❸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說明為何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會登記為張志廉之原因,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由此旁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❹訴外人陳阿川分得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9號房屋),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阿川合夥興建及拆夥分屋所致,亦即上訴人原有系爭20之9號房屋之所有權,否則,上訴人豈有分予訴外人陳阿川之可能?證人洪秀蓁於原審已證述其夫戴逸興於94年向訴外人陳阿川購得系爭20之9號房屋,可推知系爭20之5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建。又證人廖柏勳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曾委託其修繕系爭20之5號房屋,並有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可證,亦可證明系爭20之5號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花錢修繕,並保留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仍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❺依張志廉於90年2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張志廉負債累累,積欠上訴人款項,可以反面證明張志廉無力興建系爭房屋,原審未審酌,以致認定事實錯誤;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張志廉所有,俱未舉證證明,且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張志廉所有,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亦即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單獨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意旨相同,不再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起訴主張、答辯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4-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外。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張志廉出資興建,而係其與訴外人陳阿川合夥興建,其後其與訴外人陳阿川約定系爭房屋歸其所有,故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公同共有權等語。是以,依上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認。

⑵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

該等文書,況縱然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仍無足推論繳納房屋稅之人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⑶上訴人上揭❷、❹關於證人洪秀蓁之證詞、❺主張,核屬推演、臆測,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上訴人雖已證明於99年間曾委託廖柏勳修繕系爭20之5號房屋

,然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20之5號房屋,原因多端,仍無足作為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

⑸復本院向基隆市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最初申辦號房屋稅籍資

料,經基隆市稅務局於114年9月24日以基稅房貳字第1140019362號函檢附「房屋興建、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張志廉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說明書」到院。觀張志廉於83年5月24日出具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申報坐落信義區深澳坑路20-1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於56年12月份興建完成,60年、67年、78年各有翻修改建,請准設立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張志廉復於95年5月9日出具「說明書」予基隆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內容(略以):其於83年間因向戶政申請門牌不易,故向貴處申報房屋新設籍時,特將原鹿場深澳坑路20-1號門牌掛在加強磚造房屋(現在門牌20-7號)故包含20-7、20-9、20-5(現在之門牌號碼)。原係鹿場門牌20-1號本人將另向貴處申請房屋新設籍。請准予辦理分戶為20-7、20-9、20-5號等語。是以,依「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說明書」內容,足認張志廉於83年5月24日申請門牌「深澳坑路20之1號」之範圍乃包含20-7、20-9、20-5號房屋,張志廉已明確表示是其興建及翻修,從而,上訴人主張張志廉向主管機關辦理房屋設籍登記時,誤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己,核與上開卷證完全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亦即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單獨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