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靖薇
藍鏡惠被 上訴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靖薇、藍鏡惠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乃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
上訴人陳靖薇乃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上訴人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而訴外人李俊璋則為上訴人陳靖薇之夫,並係成功國小之現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明知「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一般訪客僅須換發訪客證,經警衛聯繋受訪者確認即可放行,猶教唆大門警衛保全攔阻上訴人進出成功國小各如下述:
⒈上訴人陳靖薇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
條規定,進入成功國小等待李俊璋下課以便交付教學用品;而張姓校警則以「上級交代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為由,強制上訴人陳靖薇離開校園,藉此侵害上訴人陳靖薇之自由權。
⒉上訴人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前往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而簡姓校警則予強制阻攔並且報警,被上訴人更夥同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多名教職員,前往校門口強阻上訴人藍鏡惠進入校園,藉此侵害上訴人藍鏡惠之自由權。
⒊上訴人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
條規定,進入成功國小而欲拜訪被上訴人,總務主任竟以「被上訴人當日不會到校」為由,要求上訴人陳靖薇先行離去;同日下午1時左右,上訴人陳靖薇「因個人考核而欲找人事主任談話」,仍遭被上訴人予以回絕、制止,而僅由人事主任至校門口與上訴人陳靖薇談論考核乙事,嗣上訴人陳靖薇欲隨李俊璋至教室取物,亦遭張姓校警攔阻稱「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藉此侵害上訴人陳靖薇之自由權與名譽權。
㈡上訴人進入校園有正當理由,亦無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然
而被上訴人不僅多次教唆校警驅離、攔阻,尤任憑教職員在校門口談論上訴人陳靖薇之私人考核,故被上訴人已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靖薇、藍鏡惠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靖薇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藍鏡惠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承前原審主張(均同前揭,於茲不贅),上訴人基於教學(例如遞送教具)、考績(例如請教考核)等正當理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進出校園,卻遭被上訴人教唆校警予以驅離、攔阻,故被上訴人已然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與行使財產權之權利;而原審雖以「上訴人屢次提出行政、民事爭訟」為由,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門禁管制,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而無不法,然上訴人係因遭受霸凌迫害,方始提起訴訟捍衛權利,因上訴人造訪理由正當,亦僅退休女教師(陳靖薇)或年邁婦女(藍鏡惠),客觀上難以危害及校園安全,遑論成功國小此前並無任何門禁管制,故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或要求退離,自係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就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構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6條規定,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靖薇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鏡惠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6條與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容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求償;且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授權被上訴人就「非開放時間(上課時間)」之人員進出,進行適當且必要之管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陳靖薇已退休且未執行任何校務,復頻繁濫訴而使全體師生心生恐慌,乃禁止其於「非開放時間(上課時間)」進出校園,故被上訴人所為管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遑論本件情節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牟。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成功國小乃公立國小;被上訴人乃主管機關依據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規,遴選、聘任或派任之成功國小校長,為履行綜理校務(如維護校園安全、確保教學活動不受干擾)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被賦予「管理校園場域」之權力,故被上訴人就成功國小進出人員實施管制,即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上訴人陳靖薇乃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上訴人藍鏡惠則係陳
靖薇之母;而訴外人李俊璋則為上訴人陳靖薇之夫,並係成功國小之現任教師。
㈢上訴人陳靖薇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進入成功國小等待李俊璋下課之期間,遭受命於被上訴人之張姓校警要求退離。
㈣113年11月5日上午,上訴人藍鏡惠欲進入成功國小卻遭簡姓
校警受命阻攔;而被上訴人嗣後亦與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共同前往校門攔阻。
㈤上訴人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欲拜訪被
上訴人,總務主任告稱「被上訴人當日不會到校」,要求上訴人陳靖薇先行離去;同日下午1時左右,上訴人陳靖薇「因個人考核而欲找人事主任談話」,被上訴人仍予以回絕,而僅由人事主任至校門口與上訴人陳靖薇談論考核乙事,嗣上訴人陳靖薇欲隨李俊璋至教室取物,亦遭張姓校警攔阻稱「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
四、本院判斷:㈠承前㈠所述,被上訴人之校長職位,乃法律創設並依法律產
生,其核心任務係國家憲法層級的教育公務,其職務之行使,具有公權力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務員」。因現代法治國家,公務員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的人,是若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法律設計的求償制度乃以「國家責任優先」(又稱為「責任一元化」),故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受損害,原則上祇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而非公務員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國家賠償以後,若認該公務員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屬國家是否回頭再就個別公務員進行「內部求償」之另事;僅止「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民方可不受「國家責任優先」原則之限制,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承此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僅能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故上訴人援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原非適法而難獲准,本院亦毋庸贅予論述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㈡承前,被害人民固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務員
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參看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亦可知其成立要件有三:❶須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❷須人民權利受到侵害;❸公務員主觀上必須有「侵害人民權利」的故意。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門禁管制,是否合致於上開3項要件,即係本件兩造孰是孰非之關鍵。經查:
⒈上訴人雖援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主張一般訪客僅須
換證,經警衛聯繋受訪者確認即可放行,故被上訴人阻其2人進入校園或要求退離,即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然系爭管理辦法乃成功國小為處理「一般性、常態性訪客事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目的在於「訪客之有效管理」,而「非」訪客權利(例如進入校園)之創設;亦即,系爭管理辦法僅係為使「訪客之過濾與管理」能有所依,而非意謂「任何校外人士只要完成換證、聯繫、確認等訪客程序(以下均簡稱為訪客程序),即必然並且絕對有權進入校園」。蓋訪客程序僅止代表「訪客『申請進入』校園」的步驟已經完成,至其申請以後能否進入,校方基於校園安全的最高考量,尚有最終「准、駁與否之權」,本件被上訴人身為校長,依據更高位階的法律規定(如國民教育法),負有維護校園安全的最終責任,是被上訴人本其法定職掌,因應具體個案的特別情況,「有權力並有義務」做出凌駕於一般性規則(即系爭管理辦法)的特別處置,此乃被上訴人「履行其核心職務」的「行政裁量」!況校長職務的真正內涵,係保護學生、安定教學環境,故校長職務重在謀求「全校數百名師生的共同利益」,而非討好或滿足「個別訪客的意願」,故上訴人援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甚至是「不同時空背景下之放行前例」,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首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為之門禁管制,已就其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權利造成侵害。然查:
⑴上訴人固指其「進入校園之自由」受到剝奪。惟所謂「進出
校園之自由」,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人民得任意遷徙、出入任何場所的概括性自由」,而僅係一種「相對的、應受場域管理者合法限制」的權利;因「國小校園」係為達成「國民教育」此一特定公共目的而設立的「公營造物」,故其首要服務對象乃「利用該等『公營造物(學校)』的學生全體」,是為保護「公營造物(學校)」的設立目的與其利用對象(學生),法律遂賦與「公營造物管理者(校長)」審查、限制「外來訪客」的管理權與決定權,故被上訴人本其「公營造物管理者(校長)」之法定職掌,自可審查並限制「外來訪客的資格、目的乃至進入校園以後的種種行為」,而欲進入或使用「公營造物(學校)」的外部人員(例如上訴人),亦須遵守「公營造物(學校)」的相關規則,以及管理者(例如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目的所做出的具體決定。此種外部人員(訪客)進入或使用「公營造物(學校)」的限制,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力的正當行使」,而非「外來訪客權利的不法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所有訪客,均不能片面的挾其個人意願,要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管理者「放棄審查或管理」。況參照前揭⒈所述,被上訴人為履行其核心職務,本即擁有「准、駁訪客進入校園」的裁量權限;而被上訴人權衡「上訴人進入校園的個人便利」與「全校數百名師生的公共利益」,選擇保護後者此一更高價值的法益(不准上訴人進入校園),亦屬「公營造物」管理者「合法權力的正當行使」。是上訴人進入校園受阻或遭斥退,僅係被上訴人裁量合法管理措施所產生的附帶效果,而不構成「上訴人自由權利的不法侵害」(因外來訪客本即不存在所謂「自由進出校園」云云的權利);從而,上訴人一再挾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彼等進出校園之自由云云,尤屬混淆「個人意願」與「法律權利」而無足可取。
⑵上訴人陳靖薇雖稱人事主任因被上訴人之門禁管制,前往校
門口與其討論「個人考核」,故其名譽權已遭侵害云云。然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陳靖薇稱其「欲請教『考核』」,自行將此私務議題帶至校門口要求立即處理;被上訴人本其「公營造物管理者(校長)」之法定職掌,禁止上訴人陳靖薇進入校園(詳前揭⒈與⒉⑴),因此派遣人事主任前往校門口就上訴人陳靖薇說明「考核私務」,無疑乃「陳靖薇執意不肯退離」的被動回應,換言之,上訴人所謂「校門口談論考核私務」云云,並「非」源自「被上訴人主動且惡意的選擇在校門口揭其隱私」,而係上訴人陳靖薇執意當天會面處理所產生的後果,被上訴人派遣人事主任前往校門口予以說明,係為兼顧「門禁管制」與「溝通的最大誠意」,倘上訴人陳靖薇認「考核」一事極其私密(不宜在校門口談論),則其自可退離並另循「正式與私密的途徑」請求處理(例如書面申請或電話預約),而非「突襲式的來訪」並拒絕配合門禁管制(堅持會面對話),是上訴人自行創造「在校門口討論考核私務」之情境,復於事後藉此指責「其名譽已受侵害」云云,無異倒果為因而不可取。至上訴人陳靖薇固又指其欲隨李俊璋前往教室取物受阻,故被上訴人已侵害其行使財產權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採取之門禁管制措施,僅止「禁止進入或要求退離」,而此一限制則係被上訴人本其法定職掌,就「公營造物」所為「合法權力的正當行使」(詳前揭⒈與⒉⑴);被上訴人從未否定、干涉、或意圖剝奪上訴人就其私人財物之所有權,上訴人陳靖薇之「取物方式」,亦非僅止「進入校園親自拿取」(斯時仍在校任職之李俊璋,即係代上訴人陳靖薇取物的最佳人選),故上訴人硬將「被上訴人就訪客所為之審查、管制」,曲解攀附為侵害其行使財產權之權利云云,不僅毫無道理可言,尤足突顯「上訴人刻意製造是非」而應受管制(限制進入校園)之必要。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門禁管制,客觀上並未侵害及上訴人之任何法定權利。
⒊再者,上訴人固又指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權利」之故
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之門禁管制,係為防範「教學秩序受干擾、師生安全受威脅之潛在可能」(同前揭⒈與⒉⑴所述,於茲不贅),故被上訴人之「目的」原屬適法正當;尤以對照前揭㈢㈣㈤所述,上訴人於短短17日內多次「突襲式造訪」,為免「校園內之偶發事件」衍生將來不必要之紛爭,選擇「下達門禁管制指令」無疑乃「最直接且必要的管理手段」,畢竟被上訴人倘若視而不見(放任上訴人自由出入),一旦校園內發生任何形式的衝突,均會干擾教學秩序並就師生造成負面影響,故被上訴人選擇「門禁管制」之手段,亦屬必要並且相當;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採取之門禁管制,僅止「禁止進入或要求退離」,因上訴人所羅列之「造訪事由(交付物品予李俊璋、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請教考核之事、拿取私人物品)」,俱非「若不親自進入校園即難達成」,故被上訴人在「維護校園內部秩序」與「處理外部事由(即上訴人要求進入校園)」兩者間,本其法定職掌,選擇「對校園衝擊最小的平衡作法」,在在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任何「權力濫用」之「侵害故意」可言。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門禁管制,緣自於法律(如
國民教育法)所賦與之職權行使,乃維護校園安全與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法且正當之行政裁量,既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尤不生「故意侵害」云云之疑慮。從而,本件並未合致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援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欠根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研析,上訴人援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與「國家責任優先」原則有悖;至上訴人援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亦未備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靖薇、藍鏡惠各100,000元本息,原即欠缺根據而無可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非一致,然其結論則無不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