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麗蓽
吳玲錦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2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上訴人等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實施返還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樓梯位於訴外人即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邱垂政所增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且有賴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支撐始能存在,故為系爭2樓房屋之從物,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嗣上訴人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上訴人吳玲錦,故系爭樓梯應為上訴人黃己開、吳玲錦所有。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依該執行事件查封測量圖,系爭1樓房屋面積合計僅有75.59平方公尺,而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面積總合計為81.8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樓梯非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何況系爭樓梯為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於93年間破壞系爭2樓樓地板所建造,其2人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系爭樓梯既為犯罪工具、設施,應依法沒入,故被上訴人等對系爭樓梯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㈡被上訴人張仕傑雖自陳玉霞處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惟系爭樓梯為違建,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陳玉霞不可能合法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樓梯贈與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且被上訴人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確定判決之「返還系爭樓梯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㈢又系爭樓梯縱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惟為增建房屋之從物,無
獨立產權,亦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不動產,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自陳玉霞、被上訴人林淑惠起訴迄今已逾18年,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且因「境遇變遷」,除判決標的「系爭樓梯拆還給被上訴人」有既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均無既判力。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
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或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黃己開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前所提本院113年基簡字第
270號、113年簡上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又上訴人吳玲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前所提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非同一事件,然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一致,上訴人吳玲錦仍應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拘束。
㈡上訴人吳玲錦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自上訴人黃麗蓽,系爭確定
判決訴訟標的為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上訴人吳玲錦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取得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嗣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將其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被上訴人張仕傑受讓標的物即為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當然受系爭確定判決所及,可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樓梯為陳玉霞、被上訴人林淑惠拍賣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附屬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至系爭樓梯,而系爭樓梯則繼續、定著於系爭401號建物及其增建物內,是系爭樓梯自為已登記之系爭401號建物之一部,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樓梯為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屬實。
㈢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
確定,並已認定系爭樓梯於系爭1樓房屋內,並由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樓梯於系爭2樓房屋內,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樓梯云云,該事實已應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遮斷,其等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等明知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卻惡意阻止執行,屬惡意權利濫用,應不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或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補陳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為97年3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2月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不值得保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僅所有人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始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而系爭樓梯位於上訴人吳玲錦所有房屋之範圍內,為其所管理,且非已登記之不動產,故有時效消滅規定適用,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就主張一個新的訴訟標的。
㈡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事件係於95年9月間起訴,而上訴
人黃麗蓽係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上訴人吳玲錦,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均明知此情,然僅追加上訴人黃己開為該案被上訴人,且無人通知上訴人吳玲錦參加訴訟,其程序顯不正義,上訴人吳玲錦並無繼受上訴人黃麗蓽地位之義務,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又被上訴人張仕傑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執行債權
人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限,且因執行法院無審查實體爭議之權限,自非由被上訴人張仕傑一造主張變更債權人名義即可生效,故有關執行債權人之變更,被上訴人理應先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始具備合法執行名義,而上訴人管領、使用系爭樓梯迄今已逾18年,陳玉霞亦無從交付系爭樓梯予上訴人張仕傑繼受。且系爭樓梯業經本院95年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審認已由上訴人黃麗蓽出售予上訴人吳玲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究應以上訴人黃麗蓽或吳玲錦為執行債務人,亦有疑義。
㈣再者,系爭樓梯不能避風雨、不能居住,並無獨立經濟效用
,非屬民法上之定著物,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物權可辦理繼受,且屬建築法上之違建,故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樓梯亦屬建築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不具永遠既判力。
㈤因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張仕傑是否具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
格問題,當屬新的訴訟標的之一部,且系爭樓梯既非已登記之不動產,即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執行法院自應先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㈠上訴人黃己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吳玲錦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其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另上訴人黃己開、吳玲錦曾分別再次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11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在案。而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所執理由均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論駁在案。是本件上訴人黃己開所提訴訟,係就相同事實重複提起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應受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黃己開、吳玲錦就本件及前揭各事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僅變更其訴訟形式,以規避先前訴訟之不利結果,顯非依法合理行使其訴權,構成權利濫用。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2人應連帶返還系
爭樓梯,而上訴人黃麗蓽雖未與上訴人黃己開共同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職是,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2人既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吳玲錦向上訴人黃麗蓽購得系爭2樓房屋,因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樓梯,被上訴人則自陳玉霞處繼受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其等之實體權利關係即屬不可分,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黃麗蓽、吳玲錦。
㈢再者,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乙節,業經上訴人黃己開、黃麗
蓽及被上訴人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依實質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樓梯為陳玉霞、林淑惠所有;而上訴人吳玲錦、被上訴人張仕傑為前開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可認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歸屬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樓梯乃依附於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縱屬違建,仍構成系爭1樓房屋之部分,而系爭1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有關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上訴人吳玲錦自陳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始向上訴人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2樓房屋,並因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樓梯,足認上訴人吳玲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自屬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為上訴人黃己開、吳玲錦2人共有,已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張仕傑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1樓
房屋之應有部分,因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包含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系爭1樓房屋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系爭1樓房屋,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部分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自為系爭1樓房屋範圍所含蓋(按:系爭樓梯經本院勘驗結果,位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物之中間,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39-44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1樓房屋而登記為所有人,即為系爭樓梯之繼受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㈢據上,系爭樓梯即為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而為其登記效力所及
,性質上即非屬未登記之建物,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不得就已登記之建物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