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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上訴人 蕭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仁宗係以上訴人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科技公司)、宋四維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宋四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5,723元,及其中宋四維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上訴人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四維,故本件未將宋四維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宋四維(以下逕稱其名)為LINE TAXI車隊成員

,其於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四維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剎車而高速追撞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宋四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上印有「L

INE TAXI」字樣,應為原審共同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宋四維加入上訴人之車隊,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故上開2公司應與宋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4萬5,244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24萬5,244元。

⒉機車維修費2萬6,95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6,950元。

⒊交通費用12萬2,4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故上下班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至工作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以每趟計程車起跳運價即85元計算,2年共受有12萬2,400元【計算式:85元(一趟)×2趟(來回)×24月×30天=12萬2,40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歷2次手術及多次復健,迄今生活作息皆需重新適應學習,並需仰賴家人協助及照顧,對往後人生規劃影響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共計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3日、15日、19日、20日、同年10月3日、18日、31日、同年12月6日、20至22日、26日、29日、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8日、29日、同年8月28日,共計28日,前往醫院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且被上訴人經歷2次開刀治療及復健1年餘,仍無法恢復以往之肩部活動角度,肋骨、胸腔亦甚感疼痛,日後無法從事潛水等戶外活動,亦不能再擔任水上救生教練,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與薪資損失合計共100萬元。

⒍並聲明:上訴人、觔斗雲科技公司、宋四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

39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答辯:㈠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係為車

行或計程車駕駛人進行媒合及派遣服務,車行及計程車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媒合並提供服務,宋四維僅為加入上訴人之隊員,並非受僱人。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僱人駕駛,故對宋四維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上訴人需與宋四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亦非合理: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尚未修復系爭機車,且未提供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舉證其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期間,亦未說明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其請求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既捨棄鑑定,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減損,且其任職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回覆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並非不得勝任工作,亦未將其調離現職或調整工作內容,是被上訴人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或就診而請假之薪資損失,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28日,雖有就診,惟未請假,故無薪資受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至泌尿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上開8日請假之薪資損失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宋四維為五專畢業,目前已66歲,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約5,000元,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等因素,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計算較妥適。

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宋四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5,7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就宋四維之違規行為,除因宋四維不適合繼續受派遣

,上訴人得暫停或終止派遣服務外,並無任何管理或懲戒之權力;又宋四維於接受媒合前,雖有接受關於如何操作派遣機器之講習,然於接受媒合至載送乘客至目的地之過程中,上訴人尚無從指揮宋四維,益徵上訴人與宋四維間之媒合契約,實為上訴人受任於宋四維以提供媒合乘客服務之委任契約。

㈡縱系爭計程車上標示有「LINE TAXI」之字樣,然此僅係方便

乘客辨識所用,不得據此認為宋四維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情事。

㈢關於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提供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會影響機車之騎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審固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

7日函及其附件為據,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然觀前揭函文可知,重大傷病與刑法重傷係類似而非完全相近之概念,是被上訴人之傷勢究否確實該當刑法上重傷之要件,即有疑義。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受有胸腔重創之傷害,

然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重大傷病卡並無延展之情事,事後回診追蹤就醫截止日,亦與重大傷病卡結束之時間約略相同,是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業已痊癒,並回復正常功能。

⒊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身體回復狀況、出勤紀錄,以及被上訴

人非屬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等情,逕予酌定1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計程車將「LINE TAXI」之字樣標示於車身及車頂,對外

業已創設出「上訴人為宋四維之監督管理者」之外觀,並為社會大眾所信賴;又經被上訴人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宋四維113年度所得稅清單後,發現所得及扣繳單位均為上訴人,而持續性之薪資給付為勞動關係存否之重要證明之一,縱未有簽立正式契約,此等薪資給付申報事實,亦可認有實質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於手術後1個月即銷假上班,係因被上訴人為

一般文職,不休假方能獲得薪資以維持生活;又因要接受開刀、復健等治療,自難安全、自主使用交通工具,亦須支出更多時間於乘車前往照顧母親,另被上訴人住居所與辦公地點間之往返路途,非能搭乘一趟公車即可到達,是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且此等交通費用僅以計程車之起步價計之,難謂有不適當之處。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宋四維於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計程車前方,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又宋四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並經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判處宋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宋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而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宋四維駕駛系爭計程車,且車頂燈

箱標示有「Taxi Go」之字樣、左右側後座玻璃貼有「LINETAXI」之貼紙、駕駛座車門上亦有「LINE TAXI」之字樣,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3至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即宋四維為上訴人所屬車隊之成員,受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因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⒊上訴人固辯稱:對宋四維無任何選任、監督或管理關係,上

訴人係受宋四維委任而為其媒合乘客,應認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等語。惟觀上訴人提出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駕駛人契約」第5條約定:司機應「依車隊指示」開通車隊指定之金流公司服務。第6條約定:司機應依車型負擔車隊為司機投保之旅客責任保險費用,司機應「按車隊指示」至車隊公告之服務據點繳納或由金流公司逕行扣繳。第7條約定:司機「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第8條約定:司機同意遵循公路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範,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車隊進行必要作業」。第10條約定:

司機於接受媒合服務前,「應參加」車隊舉辦之相關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11條約定: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2條約定:司機「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第16條約定:「司機如違反」本契約或系統使用規範內之任何規定,或有其他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車隊有權暫停或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及請求相應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屬車隊司機宋四維,有指示其使用指定之金流公司服務、辦理投保事宜、進行執業資格查核、配合上訴人車隊作業、參加上訴人舉辦之訓練講習、車輛標示、遵守系統使用規範等權義關係,如有違約或違規情事,上訴人對宋四維並有終止契約或求償等懲戒措施,均足認上訴人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堪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則司機為享有上訴人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上訴人各項要求並配合其使用規範,且實質上受上訴人監督,足認宋四維依上訴人媒合服務指示而為之提供載客勞務,確有受其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甚明。

⒋準此,宋四維在客觀上既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並有受其指揮、

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宋四維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與其所屬車隊司機宋四維間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即宋四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宋四維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交通費用3萬9,4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有所爭執,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為重大創傷,恢復期至少1年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30日三基醫行字第114002725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頁),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時起1年內,即自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止,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國定假日、例假日、請假日133日,認定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乙節,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搭乘區間為其住家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至工作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間,並以每趟計程車起跳運價即85元計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住家至工作處所距離約3公里,以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程(1.25公里)為85元,續程為每200公尺5元,而被上訴人住家附近雖有公車至上班處所附近,惟所需耗費時間非短,亦需步行非短之距離,是被上訴人於交通並非十分便利下,選擇計程車代步實屬正常,且依目前社會經濟及一般車費標準,以每日2趟,每趟85元,共計17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代步費用共計39,440元【計算式:(365日-133日)×170元=39,440元】,核與一般車費支出行情相當,故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宋四維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宋四維侵害其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宋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依職權調閱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作為認定資力之參考,及宋四維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上之重傷概念難謂

相近等情,而認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然查,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標準,並未見原審有何將前揭傷勢認定為重傷害之情。準此,難認原審就慰撫金之酌定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共計為125萬5,723元(計算式見原判決第11頁),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