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念慈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琇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8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原審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請上訴人:㈠應將被告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部分依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上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5,70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及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9,440元(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