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人 謝佩芸被上訴人 簡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同係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僱員,因工作糾葛而有不睦。詎被上訴人明知其並非雇主,猶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基隆社區大學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私自安裝高解析度之監視器(並有高感度收音麥克風;下稱系爭監視器),朝上訴人辦公桌之方向拍攝,並以「紙袋」作為掩護,被上訴人應係意在24小時監控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係因桌面物品曾遭不明人士擅自翻動,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求蒐證;且被上訴人曾將此舉陳報上級(副校長),亦曾轉知多名同仁而使知悉(惟漏未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意在監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獲上訴人反應,亦已及時移除系爭監視器。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㈠辦公室內已有校方裝設之監視器,被上訴人可以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或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無須私自安裝錄音錄影監視器。

㈡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僅有副校長、黃姓、熊姓職員及志工知悉,上訴人未知悉且未同意。

㈢被上訴人因架設監視器遭學校裁處大過。

㈣請求傳喚證人校長蔡素貞及副校長周俊男以釐清是否同意被

上訴人以紙袋掩飾安裝監視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主管之責,為保全辦公室財物及文件資

料之安全架設監視器,主要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辦公室座位,因廣角效果而會記錄整個辦公室,並非針對特定人。

㈡被上訴人主觀與客觀尚未涉及不法,此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無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辦公室本屬公共場合,難有隱私權期待。㈢被上訴人被學校裁處大過一次與本件無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基金會之雇員,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0月間,在系爭辦公室內裝設系爭監視器,又系爭辦公室內除有系爭監視器外,原即有系爭基金會所裝設之另一監視器(經前揭辦公室全體同仁同意,且無錄音功能;下稱監視器甲),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

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23頁)為憑,惟查:

⒈觀諸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多

為系爭辦公室內之公用區域,且畫面之右下方(約占畫面之4分之1)部分,均屬被上訴人辦公座位之範圍,至於其他同仁之辦公座位,則因有OA隔板之設置,致難以透過系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對系爭辦公室內之其餘同仁在渠等辦公座位內之細部動向、狀況為具體查察,故難認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已侵入上訴人之私人領域或不欲人知之活動,而得認有上訴人所指「24小時監控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辦公室內已有校方裝設之監視器,被上訴人可以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或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無須私自安裝錄音錄影監視器云云,惟監視器甲之拍攝角度雖能拍到被上訴人之座位,然因OA隔板之阻擋,無法察看該靠近被上訴人位置之人有無翻動被上訴人座位文件乙情,有卷附監視器甲拍攝影像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加以,觀諸系爭基金會114年7月25日基社大字第114000016號函可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際,曾告知係因桌面物品有不明翻動跡象,為求保全故安裝監視器,且當時有副校長等數名同仁在場(見原審卷第59頁),而系爭監視器之架設角度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桌面位置,且得以清楚拍攝靠近被上訴人位置之人有無翻動被上訴人座位文件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之系爭監視器拍攝影像截圖1紙),是被上訴人稱其係為保全自身座位財物,而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乙節,自非無據。

⒉承前所述,系爭監視器主要攝錄之範圍既係被上訴人辦公座

位及系爭辦公室內之公用區域,而系爭辦公室內之公用區域本為系爭辦公室之同仁所得自由出入、使用之空間,非屬上訴人之專屬區域,則縱有錄及上訴人平日於前揭空間活動之情形,受影響程度亦略等同於一般人在辦公場所會遭該場所以出於治安維護、財產權保障等目的,而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不便程度相當;換言之,本於社會通念,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內所得主張之隱私期待程度本即較低。

⒊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

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座位左後方之書架上方,而監視器甲與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略呈對角,復比對系爭監視器與監視器甲裝設之高度,可見系爭監視器設置之高度略低於監視器甲,是以系爭監視器反而未如監視器甲一般,可攝得上訴人辦公座位,然上訴人不僅對系爭辦公室內本即裝設有監視器甲之事實不為爭執,更稱監視器甲之裝設已獲系爭辦公室內所有同仁同意(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其於系爭辦公室內之行為會受一定程度之監看,則實難認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辦公室內公開之言行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監視器尚有收音、錄音之功能,然一般監視器之收音功能有其侷限性,且收音之效果會受談話音量之影響,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座位相隔相當之距離(見原審卷第23頁所標示之上訴人座位與被上訴人座位),倘架設於被上訴人座位左後方處之系爭監視器得以錄製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內之言詞,則該等言詞之談話音量自屬非低,難認係該等談話為上訴人所不欲公開之內容,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尚無可採,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基此,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校長蔡素貞及副校長周俊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釐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紙袋掩飾安裝監視器,因不影響本件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