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謝佩芸被 上訴人 簡奕翔追 加被告 周俊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周俊男為被告,本院就追加周俊男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簡奕翔為被告提起訴訟,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周俊男為被告,請求簡奕翔與周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未經簡奕翔同意,且周俊男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無從認定其已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況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而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第二審判決後即全案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周俊男為被告,致其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不僅使周俊男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周俊男為被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