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劉宥岑訴訟代理人 劉乾彬被 上訴人 林婉婷訴訟代理人 謝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基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與麥金路口處時,因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謝明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會)114年3月3日114年度泰字第097號函暨附件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另該次鑑定費用為6,00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20萬2,0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6,000元=20萬3,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因主結構未受損,回原廠修換零件不會有價值減損。另不認同車鑑協會函文意見,因不確定系爭車輛將來是否會賣,以現在價值來做認定不合理。況鑑定報告只有幾張照片,無法顯示是在原廠或坊間隨便修,無法接受該鑑定報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鑑價報告僅依照片判斷,未經現場完整檢測,難以客觀反應車輛受損程度與市場差異。
㈡原廠維修工單明載左前門僅拆裝工資,未如鑑價報告所稱需
大幅鈑修,且後續有跟原廠確認,左前門並未修繕,鑑價內容與事實不符。
㈢原廠維修對於結構、修復工法、保固等,與坊間修繕存在明
顯差異,對將來交易價值與車輛保固影響甚大,鑑價報告未予區分,有失偏頗。
㈣系爭車輛之原廠保固並未因事故而減損,對二手市場價值影響有限,原審未予審酌。
㈤請求委請同為法院委託鑑價機關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重新鑑價。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廠工單內容已明確記載,且與車鑑協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相
符,且鑑價報告已清楚採用市場交易價格,並非以原廠維修或坊間維修差異為準。
㈡縱車輛有保固,中古市場對事故車有折價為通例。
㈢上訴人未指出該鑑定有何重大錯誤或瑕疵,且於一審不主張
重新鑑定,顯有遲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65頁),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劉宥岑(即上訴人)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謝明馨(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乙節(見原審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計2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計2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回復原狀,仍難免影響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此項貶損價值並非單純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不利益,而係直接影響物之「交換價值」及「市場性」之財產上損害。此種因物之毀損所生之交換價值減損,自屬民法第196條所定之損害範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因撞擊而變形,且衡以車輛遭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未有買賣,無此損失產生云云,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稱車鑑協會僅以車輛受損照片鑑定,並未考量結構
、修復工法、保固等,有失偏頗,且認定減損金額過高云云,查,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資料,由車鑑協會參酌系爭車輛規格、出廠年份,依車輛受損照片確認更換維修部位,並進而估算車輛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鑑定結果認:「二、鑑定車輛於114年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
9.7萬元正。(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左前劍尾校正、左前門)」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114年度泰字第09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權威車訊2025年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為該協會依其專業知識與其執行業務上所知交易行情,並參酌專業期刊等而為之判斷,其鑑定所憑資訊及鑑定機構之專業應屬俱足,況車鑑協會係就民眾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提供客觀與專業的鑑定與鑑價服務,且由其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以,車鑑協會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是上開鑑價結果,即堪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稱後續有跟原廠確認,左前門並未修繕,鑑價內
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修護清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除左前門拆裝外,亦包含左前門噴漆,並非單純拆卸,是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雖請求委請同為法院委託鑑價機關之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然如前所述,車鑑協會實具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由其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本院認無再行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鑑定費6,00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而系爭鑑價函既經被上訴人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少19萬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20萬2,000元),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