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金晨悅被上訴人 高子剛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透過網路平台相識,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對其展開追求,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購買物品,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嗣兩造發生爭執,為彌平2人間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至少還款5,0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於114年2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公告)即日起終止和金小姐先前的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將目前收到的4期款項共2萬元整,由此帳戶匯回,並撤下置頂文;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謝謝大家」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主動將上訴人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匯付之2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可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即屬有疑。又上訴人僅為高中應屆畢業生,資力不足,難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請求法院酌減債務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二)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於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時,上訴人已得閱讀並知悉該內容,且亦收到被上訴人匯付之2萬元,而終止係單獨行為,意思表示送達對方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送達上訴人時既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還款,應無理由。至於系爭貼文縱另記載「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等字句,惟上開記載並無具體內容,後續討論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者,不生拘束上訴人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5款「債權人及其監護人在本協議書上簽字並蓋章後,即表示同意本協議書內容,且協議內容不得在事後要求修改、增加及刪減」之約定,並不包含「終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因前述約定而影響其效力。原判決以上開約定,認定兩造事前已有禁止變更系爭協議書約款效力之約定,除經兩造另行合意外,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顯然有誤。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違約條款」約定,若上訴人已開始依該協議還款,被上訴人卻要求更改現有協議條款,上訴人即有權暫停還款。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始還款,迄114年1月止,已還款4期,共2萬元,被上訴人將2萬元還款匯回,甚且稱將與家人及律師討論後續還款條款,已有要求更改現有協議條款之情形,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暫停還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3筆、合計217,311元(不含匯費)之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訛稱匯付3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甚明。又前揭217,311元係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個人及合作事業之需,其餘82,689元則未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均無返還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應依約履行,非經法定事由或兩造另行合意,不得任意終止、解除或變更其內容。被上訴人單方於社群媒體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系爭貼文,並非與上訴人就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亦同時表示「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等語,足徴被上訴人係認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方式及後續法律處理尚待研議,系爭貼文僅屬「暫時性處置」與「立場宣示」,並非明確且終局之法律意思表示,亦非以法律行為方式對上訴人為解除或免除債務之通知。又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2萬元,至多僅係基於當時情境及避免爭議擴大之暫時處理,並不當然構成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倘系爭貼文為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嗣後即無再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貼文及返還2萬元後,旋即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問題,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免除債務之意。

五、經查,兩造透過網路平台相識,因有金錢來往發生爭執,遂於113年10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還款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至少還款5,000元,而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前已依約還款2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6日於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公告)即日起終止和金小姐先前的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將目前收到的4期款項共2萬元整,由此帳戶匯回,並撤下置頂文;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謝謝大家」之貼文,並將上訴人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匯付之2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匯交上訴人金額僅217,311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訛稱匯付3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於**113年10月21日**承諾向甲方償還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118年12月31日前**以如下方式分次清償該債務」、「乙方自**113年11月20日起**,每月的30號前,至少還款新臺幣**伍仟元**或以上之金額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且不收取利息。」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訛稱匯付30萬元」、「其中217,311元係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個人及合作事業之需」等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和解契約內容清償,即為有理。

七、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貼文公開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上訴人不僅得閱讀並知悉該內容,且亦收到被上訴人匯付2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由上訴人單方終止,或可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均無兩造分別有終止權或解除權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意定終止權及解除權之餘地;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時,本件並無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或解除權事由,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法定終止權或解除權。再由系爭貼文「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之用語,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遽謂其已與上訴人成立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或免除系爭債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或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務云云,自均無足取。

(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違約條款約定,其暫停還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還款計畫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違約條款」固約定「

1.若乙方(即上訴人)已開始依本協議還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卻要求更改現有協議條款(包括但不限於增加、刪減或修改條款),乙方有權暫停還款,且甲方不得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貼文中稱「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而未提出任何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更改現有協議條款」;且上開約定之所定之違約效果乃上訴人「有權暫停還款」,而非「得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