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愛卿被 上訴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26頁),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生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並陸續更新租賃契約,嗣經111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例會(下稱系爭例會)決議系爭社區倉庫租約續約至112年12月底,兩造遂於112年1月28日簽訂倉庫租賃合同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但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規約貳權屬及範圍三、約定專用部分約定:「1、本社區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需求者,應明定約定專用之範圍、使用對象及使用價金。」「3、共用部分供作約定專用之權責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經全部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之人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方可生效。並於下次社區大會中由管委會提追認之。」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有權承租共用部分之系爭倉庫,且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系爭例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亦未提出社區大會追認,系爭例會所為收回系爭倉庫之決議自屬無效,何況王濬縈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經系爭例會決議系爭倉庫租約續約至112年12月底,兩造並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在系爭倉庫張貼通知上訴人系爭倉庫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應於7日內交還鑰匙並淨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倉庫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公告、系爭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倉庫構成無權占有,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下:
㈠王濬縈於112年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查王濬縈於112年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業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備查乙節,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2年4月17日基中民字第112000090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所提監察院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0年函文(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王濬縈於112年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無涉,堪認王濬縈經合法選任為112年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空言指摘王濬縈未受合法推選,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倉庫云云,並非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倉庫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
1項分別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系爭社區規約貳權屬及範圍二、共用部分並約定:「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全體共同部分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⒋建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產權分界壁、連通數個專用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原審卷第106頁)三約定專用部分則約定:「1、本社區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需求者,應明定約定專用之範圍、使用對象及使用價金之規定。」「2、前項設施經約定專用所收繳之價金納入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僅供公共設施維護之支出,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之用。」「3、共用部分供作約定專用之權責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經全部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之人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方可生效。並於下次社區大會中由管委會提追認之。」(原審卷第10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倉庫是設置在系爭社區樓梯間(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倉庫是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使用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又系爭社區規約肆管理委員會六、管委會議事規則約定:「(A)管委會會議於委員出席過半數以上時,由主席宣布會議正式開始、暨確認會議程序及議題討論次序。」「(F)議案之決議通過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議決,…。」「(G)對於重大議案之可否決議應有全數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可否決決議,否則議決無效。」(本院卷第105頁),查系爭例會應有17位管理委員出席,包含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之管理委員共有14位,有簽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管委會議事規則上開約定,堪認系爭例會決議合法有效,至系爭例會決議有無經社區大會追認,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例會收回系爭倉庫之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例會決議系爭倉庫續租至112年12月底,兩造並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照系爭例會決議,系爭社區所有倉庫將於113年1月1日起停止開放出租,請提前將倉庫淨空,逾時仍堆置物品者,將依廢棄物處理等語,顯見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即為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倉庫。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社區規約貳權屬及範圍三、約定專用部
分1、之約定,承租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之系爭倉庫屬於區分所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拒絕云云。然爭社區規約貳權屬及範圍三、約定專用部分1、約定「本社區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需求者,應明定約定專用之範圍、使用對象及使用價金」,僅係規範應明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對象及價金,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承租系爭倉庫,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100元,堪認上訴人關於每月
占有系爭倉庫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00元計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