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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張書懷被 上訴人 羅允豪(原名羅士鈞)追加 被告 許美梅被 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樹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651元,及被上訴人羅允豪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上訴人A03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A04應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新臺幣29,519元及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新臺幣12,651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羅允豪(下逕稱其名)業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經本院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追加羅允豪之母A04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與羅允豪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事實,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羅允豪前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前車即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撞及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下合稱系爭髖股肌腱炎等傷害)。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及後續治療費用404,155元: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71,35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因病情未見改善,經醫師轉診至健欣骨科診所(下稱健欣診所)復健,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4月18日,共門診8次及復健34次,嗣再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71,355元。

⒉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導致左側髕股軟骨損傷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需施打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預估醫療費用232,8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H殼1,500元、右側右側蓋1,600元、右後照鏡600元、鋁把250元、右邊條1,100元、左邊條1,100元、左側蓋1,600元、前土除950元、內箱1,000元、腳踏板1,000元、排氣護蓋950元、前避震器組5,500元、測柱650元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8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359,842元:

上訴人與訴外人宏翰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簽訂約聘契約,約聘期間應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膝關節需進行手術,術後至少休養3個月,又依該約聘契約約定「如有重大事故需休養30日以上無法正常到班,宏翰公司得解聘該人員」,上訴人因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而自行辭職,因此受有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359,842元。

㈣精神慰撫金618,203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18,203元。

㈤綜上,上訴人因羅允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

,400,00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404,15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0元+工作損失359,842元+精神慰撫金618,203元=1,400,000元】。又被上訴人A03(下稱逕稱其名;羅允豪及A032人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為羅允豪之法定代理人,其疏未監督羅允豪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羅允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羅允豪、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支線斜坡

駛入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並自斯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迴轉處,惟上訴人迴轉時係先向右彎再遽然靠左迴轉,此行徑方式實與蛇行無異,羅允豪因而誤認上訴人行駛方向,而欲自上訴人左側加以超越,始撞及系爭車輛,又上訴人亦於警詢筆錄自承於迴轉前並未審視後方有無車輛即遽然進行迴轉,是以羅允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亦有過失。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頸部挫

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上開傷勢均僅係一般外傷,衡情應僅需數周或一月即可痊癒,是上訴人於時隔數月後所提出「腰椎頓挫傷」、「髖骨肌腱炎」、「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至急診就診時所受之傷害無關,而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因上開傷害支出之治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㈢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二紙,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

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1)及112年6月16日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2),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估價單1所列鋁把及系爭估價單2所列腳踏板、右側H殼、右側蓋及右後照鏡部分不爭執,而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堪認112年6月16日前系爭車輛應可正常使用,故系爭估價單2所載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羅允豪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上訴人請求如此大筆之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壓力亦甚鉅,是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㈣基於上述,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19元,及羅允豪自114年5月8日起、A03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羅允豪成年前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04為被告(下逕稱其名),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4應就原判決命給付之29,519元及前項請求給付之1,370,481元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14年9月25日出具之民事上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已經靠近雙黃線,應審視對向

車道有無來車,無須檢視後方是否來車,且羅允豪應可避開碰撞之危險,而由行車記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可見羅允豪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係直接跨越雙黃線後撞擊系爭車輛,有逆向駕駛之情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且有蓄意撞擊上訴人之傾向。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上訴人均非肇事原因。上訴人既無任何過失,毋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系爭事故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左側正中心即腳踏板上方,則系

爭車輛之下方側柱及上方側蓋所受損害顯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系爭車輛撞擊後有滑行出去,車體右側因而與地板摩擦,此亦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已有受損,自無法正常使用,原審認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前應可正常使用,令人難以認同。

㈢上訴人原係任職於政府機關委外廠商,須行文至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始能調閱相關資料以證明工作損失,並非上訴人不願意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新北市之抽水站工作,嗣因傷勢嚴重,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係因傷需休養而依約不得已遭當時雇主宏翰公司解聘。

㈣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內傷,無法自當下看出,原審未

以客觀角度檢視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2年2月6日均仍感到疼痛,且經過3個月治療均無成效,遂詢問醫師是否可透過復健增加肌肉力量,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於112年2月6日轉診至健欣診所復健,上訴人自當日即開始進行復健,豈可認為扭傷之傷勢無復健必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因挫傷代表鈍器撞擊所受傷害,輕則影響皮下組織,重則可能導致肌纖維斷裂或深層組織損傷。此外,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曾五度到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囿於上訴人係以特殊身分就診,因此才免收費用。再者,上訴人自112年2月6日至114年4月19日止共門診就醫8次、復健34次,嗣經醫師診斷病情過於嚴重,建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並經醫師建議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因核磁共振需預約1-2個月以上時間,所以才會出現相隔很久就醫之現象。然此期間上訴人欲蹲下撿東西都感到十分困難,上下樓梯膝蓋均承受巨大疼痛,身心感受強烈痛苦,自有請求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

㈤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期受病痛折磨,又需長期休養復

健,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18,203元實屬合理範圍等語。

四、被上訴人及A04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陳述略以:㈠羅允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左方閃避並減速,然仍閃避不

及,實屬意外,並非故意。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不得迴轉之地點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屬肇事原因。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2距離事發日已間隔半年之久,而系爭

估價單1係機車行依車輛實際損傷狀況進行維修復原所需費用,即可證明當下車損情形,且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上訴人理應積極尋求維修,實難再認列事發半年後之估價憑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卻未提出相關文

件或證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經醫院函覆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事發前即有就舊患進行醫療與復健,無法證明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

㈣本件業經原審判決依事證論結,且依系爭影像可知系爭事故

撞擊力道非重,縱令雙方均受有外傷,亦無可能使上訴人雙膝均受有傷害,甚至需診治長達數月,上訴意旨所陳均屬無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於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與羅允豪間過失責任比例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就兩造於第二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補充判斷如下:

甲、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致生支出醫療費用171,355元、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審業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在三軍總醫院治療之醫療影像紀錄,就上訴人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囑託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判讀上訴人之病情後復稱:無法由臨床端判定其因果關係、該院依上訴人之主訴提供診療,無法判斷或推論其因果關係,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60號函、113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6936號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下稱998號事件】卷㈠第253頁、第257頁),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三軍總醫院已審酌法院調取與上訴人治療上開傷勢相關之病歷資料(含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健新骨科診所就醫之資料,見998號事件所附病歷卷【下稱病歷卷】),則三軍總醫院既本於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加以研析,仍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況且,稽諸前揭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於先前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曾自述其「0000-00-00輪胎不穩從機車側翻跌下」、「0000-00-00以前的腰痛及腳痛現在比較好了曾於4月21日車禍」、「0000-00-00於4月28日車禍,臀腹頸椎受傷,腰痛,頸部疼痛傳至痠痛左右都痛左踝痛」(見病歷卷第96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因交通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本有因意外所致之脊椎、腰部、腳部等處陳年舊傷,自無從排除上訴人所受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乃前開舊傷影響所致之後遺症。準此,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常人於通常情形下發生系爭事故,均必然會造成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即無法證明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除原審判准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112年3月31日就診費用合計1,270元(計算式:950元+320元=1,270元)部分外,其餘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因治療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所需支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見原審判決第6-8頁),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逾1,27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含已支出或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不能准許。又觀諸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自陳其係因其所受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影響,感到長期疼痛並致行動不便而有休養必要,因此遭原任職之宏翰公司解聘,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59,842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所致損失既不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工作收入損失,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上訴人固爭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羅允豪撞損,且除原審判准之維修費用5,900元外,其餘系爭估價單2所列之維修費用11,900元(計算式:17,800元-5,900元=11,900元)亦均屬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需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意旨所陳,僅一再爭執系爭事故撞擊程度嚴重、相關零件均遭撞損,且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有遭拖行,故上揭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不能因系爭估價單2較晚開立而認定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系爭估價單2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逾半年(112年6月16日,見996號事件卷㈠第71頁)始開立,倘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損害,且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上訴人何以能忍受其代步工具長期處於損壞狀態而不予即時尋求估價並予修繕、處理,此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00元,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羅允豪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上訴人因本件體傷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係以其因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所致,長期疼痛且行動不便為據。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又上訴人雖另曾具狀爭執系爭事故乃羅允豪故意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然此為被上訴人及A04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2,170元【

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42,17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成立之前提,仍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縱於事故發生時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倘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無前揭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與羅允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行向,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略為:「此影像係一向車行動線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潮濕、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於畫面時間約1分20秒至1分25秒處可見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自某坡道向下行駛,於畫面時間約1分25秒至1分26秒處自前開坡道駛下某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A車在系爭道路上並向左移動靠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可見A車後方有一動力車輛(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 自後方駛來;於畫面時間約1分31秒至1分32秒處可見A車準備向左轉;B車仍直線向前行駛;畫面時間約1分35分秒處A車遭撞擊倒地至影像結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3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羅允豪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駛來時,可明確看到位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然羅允豪並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駕駛措施,仍向前直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羅允豪於事發前僅需施以一般駕駛人通常之注意,採取減速慢行等避讓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為羅允豪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無關。參諸車鑑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其縱有「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迴車」而違反交通法規之違失,然此項違失既無助於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上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即不能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2,170元

,及羅允豪自114年5月8日起,A03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即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1元及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

丙、關於A04賠償責任之認定: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允豪係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得自行駕駛肇事車輛出行,客觀上顯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A04為羅允豪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而A04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羅允豪之監督並未疏懈,或有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追加請求A04與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A04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書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A04,A04迄未就上開金額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上訴人併請求A04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羅允豪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A03、A04應就羅允豪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追加請求A04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