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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忠信

林盈均視同上訴人 林佳芬被上訴人 朱睿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9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1地號、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3年1月4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林忠信、林盈均部分: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興建,於71年11月3日與上訴人之父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記載,繳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朱冷同意修繕系爭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又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且上訴人有爭取到多數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居住,也有意與對方協調,希望不要拆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審以112

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允諾而得以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人朱郭氏月

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被上訴人為朱郭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朱郭氏月、朱添財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原審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一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且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係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31頁、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㈤上訴人雖又提出林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詹志

宏、詹美玲(下稱朱麗雲等6人)於113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系爭土地同意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等情。惟依上訴人林忠信、林盈均於原審提出之朱郭氏月繼承系統表所示,朱麗雲等6人其人數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尚未達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行為所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從而,上訴人提出朱麗雲等6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此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