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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通銘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俊欽

曾俊賢曾俊旗曾俊龍曾玉芳被 上訴人 邱瑞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曾俊龍、曾玉芳與上訴人陳明通均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A05、A06、A07等6人(下逕稱A02等6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左右,未經「行人穿越道」旋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馬路,適逢訴外人曾建致(下逕稱其名)騎乘595-KG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稔街往中正路之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A01進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曾建致因此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乃曾建致之配偶,為此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7,370元,復有扶養費損失共66萬6,033元;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A05、A0

6、A07(下逕稱渠等之名)則係曾建致之子女,俱因喪父而須承受精神折磨,A03、A05亦已各自支出殯葬費9,250元、醫療費3萬6,061元。故邱A02等6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A01應給付A02398萬3,403元(殯葬費31萬7,370元+扶養損失6

6萬6,03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1應給付A03300萬9,250元(殯葬費9,250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1應給付A04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A01應給付A05303萬6,061元(醫療費3萬6,061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A01應給付A06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A01應給付A07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則以:不爭執A02支出殯葬費31萬7,370元、A03支出殯葬費9,250元、A05支出醫療費3萬6,061元,但A02等6人扶養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嫌過高;且A01乃行人,復已年逾73歲且無重大過失,而曾建致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騎士」,故本件除應由曾建致承擔50%之肇事責任,並應依民法218條規定酌減A01之賠償責任;再者,A01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給付A02等6人共100萬元,故A02等6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各予扣減16萬6,666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A02等6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之訴訟活動㈠原判決判命A01給付A02155萬8,622元、A0353萬9,809元、A04

53萬3,334元、A0555萬8,577元、A0653萬3,334元、A0753萬3,33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A02等6人其餘之訴。A05、A

06、A07、A03、A04(下逕稱A05等5人)及A01各自對其等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

㈡A05等5人上訴意旨,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A01未立即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搶救,係事發相當時間後,方由他人協助報警,以致錯失對曾建致搶救之時間,此情令渠等迄今難以釋懷,並因此承受難以形容之痛苦。

⒉A01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與A02等6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前,均未對曾建致之家屬有任何關懷慰問之意,亦無任何道歉懺悔之表示,A05等5人身為曾建致之子女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至深,又遭A01漠視,內心悲痛之情緒甚難平復。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A01應再給付A05等5人各14萬元之慰撫金,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A01上訴部分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㈢A01上訴意旨,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關於A02之扶養費用部分:

⑴A02名下有房屋1棟,無額外租金開銷,亦無任何實際醫療就

診花費,且A05、A06、A07、A04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曾建致之遺產,可見曾建致所剩遺產非多,可能更有負債,則A02自無主張受曾建致扶養之餘地。

⑵又A02於曾建致死亡時為68歲,扶養需求相較未成年人為低,

故不應比照基隆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應參照司法院公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以臺灣省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開銷1萬4,23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故曾建致對A02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2,371元,又按上開數額計算至A02之餘命為止,曾建致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不應超過38萬4,530元,是原審認定之扶養費用多達64萬7,333元,顯然悖於客觀事實及實際需求。

⒉關於A02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審未審及A01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3歲,屬於年邁長者

,早已退休而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土地,然地處偏僻且價值不高,且A01須仰賴他人扶養、照顧,而曾建致之財產狀況如何,全無資料顯示,可見原審並未充分審酌A01與曾建致之財產狀況,即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⑵雖A02等6人確因曾建致死亡而受有痛苦,然A02等6人本應為

扶養曾建致而至少支出296萬5,183元扶養費用,既因曾建致死亡而有減省,則屬A02等6人於客觀上所受利益,自應一併在衡酌慰撫金時酌扣之,是原審就A02等6人每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應各再扣除49萬4,197元。

⒊A02等6人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

依照車禍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定曾建致乃肇事次因,然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因A01為穿越道路之行人,曾建致為機車騎士,且曾建致並非無法注意前方而加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A01與曾建致應各自承擔40%、60%之過失責任,從而應依據與有過失之抗辯,就損害賠償之數額為酌減。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02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就A05等5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A05等5人之上訴駁回。

㈣A02等6人對於A01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曾建致生前有相當之扶養能力:

⑴曾建致生前領有職業駕駛人之證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即

使逐漸年邁體衰,仍偶以駕駛計程車以補貼家計;又曾建致之子女每月均給付相當孝親費予曾建致,足見曾建致有相當之扶養能力。

⑵又A05、A06、A07、A04等人之所以拋棄繼承曾建致之遺產,

係基於子女奉養母親A02之心願,無從遽此認定曾建致毫無扶養能力,甚或負有債務等情。

⒉A01泛稱因曾建致死亡,A02等6人即得因此減省對曾建致之扶

養費用,然親情實屬無價,豈能以此估量A02等6人失去至親之痛苦,前揭主張顯屬無稽。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曾建致於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左右,騎乘595-KGK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途經豐稔街15之3號前方路段(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行人即A01「未經『劃設於一百公尺範圍以內』之行人穿越道」,旋貿然自曾建致之左側往右側移動而欲闖越馬路,曾建致騎乘機車遂與行人即A01發生碰撞,曾建致因此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㈡刑事法院審認A01與曾建致過失引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曾建

致死亡之結果,乃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A01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並就A01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A02乃曾建致之配偶,A03、A04、A05、A06、A07則均係曾建致之子女。

㈣A02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殯葬費31萬7,370元;A03因本件交

通事故,支出殯葬費9,250元;A05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3萬6,061元。

㈤A01係行人,無從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就A02等6人而言,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可供申請。

㈥A01已給付A02等6人共100萬元。其分配方式如下:A02獲配16

萬6,670元、A03獲配16萬6,666元、A04獲配16萬6,666元、A05獲配16萬6,666元、A06獲配16萬6,666元、A07獲配16萬6,666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A01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致A02等6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A01無視「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肇

事地點闖越馬路,而曾建致騎乘機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兩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前揭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是A01與曾建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又A01於上揭時、地,因違反前揭規定,致曾建致傷重死亡,則應認A01之過失行為與A02等6人因曾建致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A01自應依法對A02等6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A01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A02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喪葬費31萬7,370元

;A03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喪葬費9,250元;A05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醫療費用3萬6,061元等部分,A01就渠等上揭主張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受扶養權利之配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則須以「有扶養能力」為限,至為酌然。經查:

①A02主張曾建致生前領有職業駕駛人之證照,平日有賴曾建致

駕駛計程車補貼家用,此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曾建致應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而A02為曾建致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6日曾建致死亡時已年滿68歲,早已屆齡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111、112、113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觀其財產及所得明細內容,A02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房地之現值僅4萬1,200元,是A02因無收入顯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前開不動產乃供A02居住之唯一處所,若予出售變現,將致A02無處可居,且變現可能亦非確定可期,故應認A02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得依法請求扶養費。

②又A02設籍於基隆市,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基隆市

簡易生命表,可知A02尚有平均餘命18.53年(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A02之扶養義務人除曾建致外,尚有子女A05等5人,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對A02之扶養義務(即各1/6)。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基隆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見原審卷第7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首期以外之中間利息以後,原告A02應可一次請求曾建致給付扶養費647,33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除首期以外,其餘各期均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0,808×13.00000000+(290,808×0.53)×(13.00000000-00.00000000))÷6=647,33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至A01辯稱曾建致無扶養能力云云。然A01僅係自曾建致之子

女,即A05、A06、A07、A04等人均拋棄繼承乙情,遽而推論曾建致之遺產無幾,甚而可能負債,然A01並未進一步說明曾建致遺產之有無,與曾建致生前有無扶養能力間究有何等關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繼承之拋棄實為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權利,A05、A06、A07、A04等人究係出於何種動機而行使之,無足為他人所置喙,故A01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⑶又A01辯稱A02之扶養費應參照司法院公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以臺灣省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開銷1萬4,23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等語,惟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及總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為最真實及接近真正每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標準,自足以作為計算之標準,故A01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5等5人主張對A01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報警,且

A01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前,均未曾表達關懷慰問之意,致渠等受有精神痛苦,請求A01應各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曾建致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遭逢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時(112年11月6日)為72歲之人,仍有相當之歲月得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而A02與A05等5人分別為曾建致之配偶及子女,遭逢至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驟然離世,則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及煎熬,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曾建致與A01之過失情形,及卷內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A02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而A05等5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各以1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是A05等5人請求各再給付2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又A01雖主張A02等6人亦因此減少支出扶養費用,應予衡量精神慰撫金時一併審究,然民事法上精神慰撫金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加害行為所生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應以A01之過失造成曾建致死亡,A02等6人遭逢至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驟然離世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為準。至於A02等6人是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尚與A02等6人所受精神損害之填補與其等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無涉,故A01以此作為減少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理由,容非可採。

⒌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雖主張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不當,理由乃A01為穿越道路之

行人,曾建致為機車騎士,且曾建致並非無法注意前方而加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A01與曾建致應各自承擔40%、6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A01在凌晨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即A01違規在先,曾建致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審認A01、曾建致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難謂有誤,是以A01前揭主張指摘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不當,尚無可採。

⒍A02等6人各得請求之金額:

⑴A02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246

萬4,703元之70%即172萬5,292元為限【計算式:246萬4,703元×70%=172萬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A03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萬9,250元之70%即70萬6,475元為限【計算式:100萬9,250元×70%=70萬6,475元】;A04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萬元之70%即70萬元為限【計算式:

100萬元×70%=70萬元】;A05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3萬6,061元之70%即72萬5,243元為限【計算式:103萬6,061元×70%=72萬5,243元】;A06因本件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萬元之70%即70萬元為限【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A07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對A01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萬元之70%即70萬元為限【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

⑵又查,A01已給付A02等6人共100萬元;而A02獲配16萬6,670

元、A03獲配16萬6,666元、A04獲配16萬6,666元、A05獲配16萬6,666元、A06獲配16萬6,666元、A07獲配16萬6,666元。

此係A01與A02等6人於原審均無爭執之事實。故A01於A02等6人已受領之給付範圍,當可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經損益相抵以後,A02僅能於155萬8,622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72萬5,292元-16萬6,670元=155萬8,622元】、A03僅能於53萬9,809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萬6,475元-16萬6,666元=53萬9,809元】、A04僅能於53萬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萬元-16萬6,666元=53萬3,334元】、A05僅能於55萬8,577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2萬5,243元-16萬6,666元=55萬8,577元】、A06僅能於53萬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萬元-16萬6,666元=53萬3,334元】、A07僅能於53萬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萬元-16萬6,666元=53萬3,334元】,請求A01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A02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A021,558,622元、A03539,809元、A04533,334元、A05558,577元、A06533,334元、A075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A01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2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A05、A06、A07、A03、A04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A0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