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李益志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胡綵麟嚴偲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4分左右,駕駛3687-S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之大華系統入口匝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莊佳雯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V-1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被上訴人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評估B車已達全損之程度,遂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莊佳雯共新臺幣(下同)565,250元【計算式:B車投保保險金額595,000元×賠償率95%=565,250元】,故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參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意見(下稱系爭鑑價意見),推估訴外人莊佳雯之損害共570,000元【計算式:修復貲費430,000元+貶值損害140,000元=570,000元】,並於上開範圍以內,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565,25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至多僅需賠償修繕貲費,然而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則與新車1台之價格相當,復未命被上訴人交付舊車,故其判決結論並非公允;況B車已經使用相當年限,是其修繕貲費亦應扣減折舊。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下稱系爭價額)」,而系爭價額則與修繕貲費無關,亦不生更換新品之折舊問題,尤以系爭鑑價意見與B車保險金額相當,故原審參酌系爭鑑價意見所為之判決結論,應屬公允可信。況B車既因無法使用而已報廢,則系爭價額除應一併考量「折價(貶值)」損失,亦不應按B車耐用年數予以扣減折舊。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4分左右,無照駕駛A車沿基
隆市○○區○道○號南向大華系統入口匝道行駛,途經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之匝道停止線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行車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莊佳雯駕駛之B車(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
㈡B車乃訴外人莊佳雯所有,並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
因被上訴人認B車受損已達保險契約約定「推定全損」之程度,乃逕以保險契約所定全損金額,理賠訴外人莊佳雯共565,250元【計算式:B車投保保險金額595,000元×賠償率95%=565,250元】。
四、本院判斷: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上訴人無照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行車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莊佳雯駕駛之B車,是上訴人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對訴外人莊佳雯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承前㈡所述,被上訴人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按保險契約所定全損金額,理賠訴外人莊佳雯共565,250元【計算式:B車投保保險金額595,000元×賠償率95%=565,250元】,此固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推定全損」之根據,則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故原審乃職權函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並獲系爭鑑價意見指出「B車修繕貲費約需430,000元、修繕後之價值貶損約為140,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30頁)。然「被保險汽車(如B車)因發生承保事故所導致之『貶值』」,實乃被上訴人車體損失險(無論甲式、乙式,抑丙式)之「不保事項」,此除有被上訴人以網頁公開揭示之「保單條款」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原「無」就訴外人莊佳雯理賠「貶值損失」之客觀可能,遑論代位莊佳雯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貶值損失共14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僅限於B車本身之毀損、滅失,不包括其毀損所衍生之「貶值損失」,故被上訴人於理賠後所能代位請求之範圍(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既不能大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包含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是B車因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從一併斟酌系爭鑑價意見有關其「貶值損失」之估算。再者,上訴人依法僅需負擔「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參看被上訴人提供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參考之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76頁),亦明確可見B車並非物理上不能修復,亦不存在修復上的重大困難;因訴外人莊佳雯並無「強邀上訴人容忍其報廢車輛並予賠償全額車價」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莊佳雯給予全額理賠並就B車辦理報廢,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佳雯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另事(B車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不得據此強令上訴人負擔高於「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自應以「B車之修復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根準。
㈢承前,B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包括零件304,191元、鈑金7
7,943元與烤漆57,800元(共439,934元;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因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所訂定之「保險金額」,係隨車齡增加而逐年(月)遞減,故B車保險金額(595,000元)並「非」新車之價格,而係經折舊計算後之「時價」;今被上訴人以B車「折舊後」之價值計算理賠金額,卻於本件代位求償訴訟主張「不予折舊」,如此操作顯然反於其內部估價邏輯,並且悖離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為期B車保險估值與零件價值之邏輯一致,本院乃參考B車之出廠年月(109年1月;參看原審卷第53頁),推定B車係109年1月15日出廠,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2日為止,B車已使用3年3個月又2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按定率遞減法加以推估,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67,025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304,191元×0.369=11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304,191元-112,246元)×0.369=70,828元。第3年折舊值:(304,191元-112,246元-70,828元)×0.369=44,692元。第4年折舊值:(304,191元-112,246元-70,828元-44,692元)×0.369×4/12=9,400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04,191元-(112,246元+70,828元+44,692元+9,400元)=67,025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烤漆,堪認B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價額,應係202,768元【計算式:鈑金77,943元+烤漆57,800元+零件殘值67,025元=202,768元】,故被上訴人代位莊佳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既不能大於202,768元即B車所減少之價額,亦不能逾越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理賠金額,因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扣除其所自陳之變價金額(11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7頁),餘額係447,250元(565,250元-118,000元=447,250元),尚較「B車所減少之價額」為高,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當然祇能以202,768元之額度為限。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768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併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