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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駱俊宏被上訴人 周汶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遂於兩造工作公司大樓電梯間巧遇被上訴人時,上前詢問被上訴人清償計畫,惟被上訴人為圖躲債,竟以「無故竊錄性影像」、「惡意跟蹤騷擾」等不實之指控,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誣告之舉,必須委任律師、請假出庭,尤以長達一年之偵查期間,亦使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工資損失12,260元、精神慰撫金183,923元,合計282,183元【計算式:86,000元+12,260元+183,923元=282,183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以行構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乃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告之舉,既不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稱律師費與工作損失,均欠適法之求償根據,而其所稱精神痛苦,亦係源自於其本人所引發之司法程序。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確實持有影像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之告訴具有合理懷疑基礎,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聲稱上訴人傳送之影像為「偷拍(竊錄)」,同時又強調並未點開觀看或不知道內容為何,可見其係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憑空捏造偷拍之罪名。且經檢方偵查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像,絕大多數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要求拍攝或手持自拍,被上訴人明知影像來源為合意,卻故意向司法機關謊稱遭上訴人竊錄,此即構成「明知為虛偽事實」之誣告要件。又被上訴人另指控上訴人涉犯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罪,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未點開觀看內容,且明知雙方過往確有親密關係及真實合意拍攝之影像,卻惡意指控上訴人製作不實影像,顯然係意圖使上訴人受更重之刑事追訴。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惡意擷取雙方過去交往時期上訴人欲挽回感情之對話紀錄,移花接木指稱為近期之騷擾證據,意圖誤導司法機關。事實上,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獲被上訴人承諾還款後,即遭被上訴人封鎖所有聯繫管道,此後雙方並無任何接觸。嗣後之電梯相遇,純屬偶發之巧遇,並非上訴人刻意跟隨,上訴人僅係把握此機會上前探詢為何無故封鎖,並明確告知「如不想繼續當朋友,就請還錢」,被上訴人竟惡意移花接木過去對話紀錄,並將此正當之偶發互動誣指為騷擾,其誣告之惡意昭然若揭。又在被上訴人尚未明確表示拒絕還款之前,兩造仍屬朋友關係,上訴人不可以突襲式地對朋友興訟。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存在債務糾紛,卻為了規避還款責任,惡意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封鎖上訴人,將上訴人正當之詢問扭曲為騷擾之行徑,在民事上亦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於當時所知事實、整體互動脈絡及人身安全顧慮提起告訴,而是否實際觀看影像,與是否具備合理懷疑,法律上並無必然關聯。且不起訴僅表示證據未逹起訴標準,並非認定告訴內容為虛偽,上訴人以事後結果倒果為因,推論被上訴人主觀惡意,於法無據。又是否構成騷擾,應依被害人當時整體互動背景及合理不安感受判斷,上訴人事後將其行為重新詮釋為巧遇或單純對話,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當時之合理不安。至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屬另案民事法律關係,不得因其他爭議,即否定被上訴人基於人身安全所為之法律行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外,縱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而告訴權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即明。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又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復無主觀上惡意,即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行為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虛構不實資料誣指行為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是縱所告訴之行為人因犯罪嫌疑不足、告訴權之行使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其行為不罰等理由而為無罪之判決,均不得僅憑其對行為人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遽推論其係以誣告損害行為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有無故竊錄性影像、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惡意跟蹤騷擾之行為,且明知上訴人持有影像來源為合意拍攝,又自承未見過偷拍內容,卻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無故竊錄性影像、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而誣告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誣告之不法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提起無故竊錄性影像及惡意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就惡意跟蹤騷擾部分之再議聲請,因未補正理由而經高檢署認定為不合法;其就妨害性隱私部分之再議聲請,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議字第6930號(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再議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傳送預覽縮圖為被上訴人影像之影片,在被上訴人未及點閱前即收回,惟隨即傳送「每一次進出都是想要帶你去到天堂」訊息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係傳送未經同意攝錄之兩造發生性行為影片,並提起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之告訴,其此部分告訴係經檢察官以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傳送前揭影像及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前揭刑事偵查案卷第107頁)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對話過程,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兩造之性影像之犯行,乃以提起告訴之方式訴請偵查機關調查以行救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及點閱影片,遽謂其係惡意虛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持有其性影像並燒錄於光碟中,惟其並未以此為告訴理由,且該部分事實係因檢察官認定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證據資料尚非完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以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而對上訴人任意提起告訴或誣指犯罪之行為。又遍觀前揭刑事偵查案卷,被上訴人從未指訴上訴人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上訴人僅因前揭刑事案件案由為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即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持有之性影像內容並無不實而對其提起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罪之告訴,顯有誤解,更非有理。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雙方因有債務糾紛,始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不實指控上訴人惡意跟蹤騷擾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電梯口與上訴人共同進入兩造同一工作地點之電梯,並一路跟隨被上訴人後方直至被上訴人搭乘友人車輛離去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可見上訴人確有尾隨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其縱係因欲追討借款而「把握此機會上前探詢為何無故封鎖」並催告返還,在搭乘電梯期間與被上訴人交談即為已足,要無見被上訴人無意理會仍一路尾隨之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係為催討債務而互動云云,已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其提出兩造112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中,先向被上訴人稱「既然妳把我當仇人看待 那沒關係 就請妳每個月還錢吧 之後我看到妳 也會當成不認識」,並於被上訴人回稱「如果可以我也希望我給之後不再聯絡」、「但是我連吃飯都沒有錢」、「你開口閉口就是提到錢 不然就是性......」、「我看到你就很害怕......還有你假裝靠近我 然後最後跟我要錢等等畫面」、「你船(傳)那些色情的」、「要我怎樣對你」、「現在沒有錢啦」、「難道以前的男友就可以無條件在未來騷擾女友?」後,表示「為了妳 我連命都豁出去過了 妳覺得我就是為了這樣」、「終於 願意見我一面 雖然是這樣的方式」、「我還記得當我揭穿渣難(男)的時候 妳站的是他身邊 只想殺了我」等語,更於被上訴人明確回覆「總之你要的錢我會給」、「其他就先這樣嘍」、「你覺得一個月給你多少適合」後,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鍵(見)一面好嗎」、「我沒有想和妳吵架」、「我有個提議 我們出來見面吃飯 都花我的 我花多少 就當作是你還得」、「我只是想見你」、「不要不理我」、「我看妳不順眼我還鼓起勇氣打招呼!?」、「我是怎麼了我不是智障我想要妳繼續理我」等語之事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對話紀錄,顯見上訴人雖曾因被上訴未清償而催討,惟於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無力清償,並表達恐懼及被騷擾之感受後,仍不斷傳送關於感情爭執或強烈見面意願之訊息,嗣更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後,以支出兩造見面所需花費為代價,要求被上訴人見面,並一再表示想見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之主要目的非僅在追討欠款,且被上訴人於其提出告訴前,已明確感受遭上訴人騷擾,始於113年5月22日遭上訴人尾隨後,主觀認知其受有跟蹤騷擾,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再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此部分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上訴人前揭行為不符騷擾行為「反覆實施」之法定要件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被上訴人明知積欠上訴人借款,即謂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基於惡意,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告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係權利濫用而逾合理界限,自難謂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之憲法訴訟權合理行使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183元(包含律師費86,000元、工資損失12,260元、精神慰撫金18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