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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廖幸珠被 上 訴人 陳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或提出書狀供原審審酌,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訴人兒子的帳戶,當時被上訴人說是要付上訴人的生活費、搬家費、租屋費用,但被上訴人隔日就後悔,改口稱是要買上訴人的車輛,且被上訴人之後陸續侵入上訴人住處翻動物品、恐嚇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車輛等,不讓上訴人好好生活,請求不要讓上訴人再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想正常生活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

於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原審審認核無違誤,茲引用之,不予重述。並補充:觀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付7萬元的租屋費用、搬家費用、生活費,12萬元是買車的費用,被上訴人僅匯款17萬元,再補足2萬元可以過戶,如果被上訴人不買車,可以退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17萬元是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依上揭對話內容,足認兩造確有買賣車輛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是買賣車輛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17萬元是要付上訴人的生活費、搬家費、租房費用云云,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乙情,上訴人未表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