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邱金榮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人 呂德旺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住○○市○○區○○路○○巷00弄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萬0,625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其既為本件上訴,並為前述爭執,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應許其於本院追復為爭執之陳述,是其於本院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合法情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造成地主鄧淑富受有損害,除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外,並無其他事證。又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
2、上訴人固有承包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至22日委託富國建材行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中亦無系爭工程拆除更換之廢舊大門、窗戶、化糞池、馬桶、熱水器等廢棄物,況被上訴人自承未耳聞目見系爭廢棄物為上訴人傾倒,僅憑系爭廢棄物中之水泥塊,即自行判斷與系爭工程房屋之水泥塊是同樣顏色,而認系爭廢棄物即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然系爭工程根本不可能有此水泥塊,故系爭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丟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為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傾倒。
3、縱認系爭廢棄物為上訴人所傾倒,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估價單,廢棄物及垃圾清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現況圖所示,面積不大、數量不多,且證人即中譽公司負責人陳賜豪證稱僅能概估,無法確定數量,都是粗估等語,既然無法確定數量,何能憑空概估,故所稱清運費用需6萬元,顯非事實。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本鋪設植草磚時,地質並無加強,植草磚呈現凹陷係因該地屬山坡泥土地,不免因雨水沖擊、泥土鬆動自然凹陷所致,不能就此認為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1、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上訴人應負推翻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之舉證責任。
3、本件因上訴人隨意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上植草磚(下稱系爭植草磚)遭毀損、凹陷,使被上訴人受有開挖整地費2萬4,000元、PC地坪打底(含泵浦車及接管)36萬9,375元及植草磚鋪設4萬6,625元之損害,另需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之認定除上訴人已無擬制自認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重複記載。另補充如下:
1、上訴人承認其承攬系爭工程,僅係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交由富國建材行處理,並非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人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一審刑事案卷之卷附富國建材行之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顯示上訴人曾3次委託富國建材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且依清運車輛之行車軌跡圖,並未接近系爭工程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委託富國建材行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前」,已發現系爭土地上被傾倒廢棄物;況上訴人委託之清運地點,亦非系爭工程之所在地,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其乃係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同由富國建材行清運等語,已與前揭所述時間歷程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信。
2、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定作人楊蓮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請上訴人清除系爭工程產出之垃圾、廢棄家具等語;其於一審刑事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有將一片水泥拆除等語,又依上訴人手寫承攬報價單,可知系爭工程包含室內廢棄物處理、牆面拆除、大門及窗戶更換、浴室化糞池、馬桶、熱水器等設備更換、水電管線重新配置、安裝塑鋼天花板、臥室、客廳及廚房鋪設地面磁磚與油漆牆面,再觀諸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工程外牆面水泥刨除重鋪,內部拆除接近毛坯狀態,天花板為木造結構等情,此有上開承攬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系爭工程會產生廢木材、水泥塊等廢棄物,此與系爭廢棄物種類相符。復佐以系爭廢棄物中載有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下稱檢驗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文者李鴻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於112年3月間,僅陳淑娟之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所載地址正進行系爭工程,並無證據顯示李鴻仙之執行命令所載地址於該段期間亦有從事裝潢整修。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種類與系爭工程會產出之廢棄物相同,且系爭廢棄物中又出現系爭工程地址之上開檢驗通知單,系爭廢棄物堪認乃出自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廢棄物,足認上訴人確屬故意載運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產生侵害,構成侵權行為。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廢棄物未見系爭工程所拆除之門窗、馬桶及熱水器等物等語,僅能推認上訴人並未將全部廢棄物均丟棄於系爭土地,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廢棄物非上訴人所傾倒。
4、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一審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卷附二審刑事判決可證,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審認如下:
1、開挖整地費、及植草磚鋪設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載有廢棄物之卡車駛入系爭土地,致系爭植草磚因不耐重力而凹陷,而需開挖整地將舊有植草磚清除重新鋪設一節,除提出系爭植草磚遭毀損前後照片及中譽公司估價單為證外,並提出證人陳賜豪即出具上開估價單之中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有土木技師證照;我依據現場狀況研判系爭植草磚凹陷係遭重車即超過小客車之車型壓過,超過原先預設的負荷,又因植草磚受力不會平均,因此導致局部受損害;縱使植草磚僅局部損壞,仍須全部開挖整地重新鋪設才會平整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植草磚乃因雨水沖擊、泥土鬆動自然凹陷所致,顯無可採。本院認為系爭廢棄物為廢木材、水泥塊依一般情形為貨車載運,而系爭植草磚原鋪設之目的非供車輛通行、停放,如遭車輛輾壓而超過負荷,勢必造成損害,復佐以系爭植草磚遭毀損後照片,可見系爭植草磚已有高低差,而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破壞原有植草磚而必須開挖整地及重新鋪設植草磚,各需給付開挖整地費用2萬4,000元及植草磚鋪設4萬6,625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PC地坪打底(含泵浦車及接管)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PC地坪打底(含泵浦車及接管)費用部分,參酌證人陳賜豪證稱:原植草磚沒有做PC地坪打底,如果有做此工法,才不會產生一樣的問題等語,堪信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破壞之原植草磚下方無此施作PC地坪打底,上訴人傾倒系爭廢棄物過程即未造成被上訴人PC地坪之損害,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施工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廢棄物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得請求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清運系爭廢棄物費用,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廢棄物仍堆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廢棄物乃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家用廢棄物,無法由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助清運,而須委請業者處理,被上訴人已委請中譽公司評估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為6萬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證人陳賜豪到院證述可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過高,然未提出其他估價單供本院審酌,縱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清運廢棄物費用為3萬元,但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承包整件工程而給予較為優惠之清運價格,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僅需3萬元,是以,認被上訴人請求清運費用6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費用共計13萬0,625元(計算式:2萬4,000元+4萬6,625元+6萬元=13萬0,6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6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為假執行宣告,其中逾13萬0,625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