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張添信
錢台花共 同 徐佩琪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張珞瑋(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電新村26號時,先自撞對向花圃後再擦撞被告所承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傷口、右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仍於同日15時58分死亡。
原告為張珞瑋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前述遭張珞瑋撞及之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死亡給付時,卻遭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3條、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必須以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且汽車交通事故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方可請求保險給付。張珞瑋係先自撞花圃後再擦撞系爭汽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花圃,並非系爭汽車,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又原告因本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諮詢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為張珞瑋尿液中的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0,大於法定陽性閾值10倍以上,顯示張珞瑋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有服用安非他命情況,是因為服用安非他命誘發甲狀腺毒性危象(風暴),導致心臟衰竭之心因性休克身故,與系爭汽車無關,至於張珞瑋右側第6-9肋骨骨折併氣胸,並非致命之傷害等情,而以113年度評字第42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為評議申請為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張珞瑋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且張珞瑋服用安非他命騎乘機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子張珞瑋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右轉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電新村26號時,先向左切入逆向行駛並自撞對向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之盆栽後再擦撞停放於盆栽附近之系爭汽車,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58分死亡,被告為前述遭張珞瑋撞及之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為張珞瑋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理賠死亡給付,被告拒絕理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67頁、第16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張珞瑋之死亡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是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各1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其父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200萬元之死亡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自明。據此,請求保險人為死亡給付者,以受害人死亡係交通事故所致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就受害人之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㈡原告雖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張珞瑋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受傷致死,然張珞瑋騎乘系爭機車先逆向行駛自撞對向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之大型盆栽再擦撞停放於盆栽附近之系爭汽車,被撞擊之大型盆栽底座斷裂破損、系爭汽車左後側及左後車門凹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6號相驗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張珞瑋騎乘系爭機車自撞大型盆栽之力道極為猛烈,更向前擦撞系爭汽車,可見系爭汽車係因張珞瑋自撞大型盆栽後車身失控受到波及,客觀上並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診斷:「疑似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交感神經系統過激疑似藥物反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不足以證明張珞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再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張珞瑋是自然死,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疑似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乙. (甲之原因):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語,僅能認定張珞瑋之直接死亡原因是「疑似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且該「疑似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則係「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所致,亦無從證明張珞瑋之死亡係其於113年6月18日因系爭事故之「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所造成。另基隆長庚醫院114年8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850198號函說明二、三固稱張珞瑋已有甲狀腺亢進狀態,根據病史、檢查檢驗結果推斷死亡原因為交感神經過激藥物及外傷造成原本甲狀腺亢進狀態惡化為甲狀腺風暴並進一步導致心肺衰竭,然於說明四亦稱張珞瑋之創傷性氣血胸程度範圍不大,且已於急診處置後病情仍惡化,因此藥物較可能為誘發之主因,從臨床評估及影像學證據,張珞瑋右側創傷性氣血胸應非主要死亡原因等情(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尚難認張珞瑋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結果。參酌本件前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諮詢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從而,甲○○君是因為服用安非他命誘發甲狀腺毒性危象(風暴)導致心臟衰竭之心因性休克身故,死亡方式應歸類為藥物反應所致意外死亡。又甲君並非死於氣血胸,其身故與是否擦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沒有因果關係。」「承上,以甲君自撞花圃,並擦撞到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所致之體況僅呈右側第6至9肋骨骨折併氣胸,依此傷情醫療常規以放置同側胸管引流減壓即可,尚不致死亡之結果。故仍無證據可定甲○○君之身故為113年6月18日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另擦撞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對於甲○○君可能致其身體產生擦撞傷,但其傷勢仍無足影響甲○○君之身故。」等語,有系爭評議書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益見張瑋死亡原因,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依首揭說明,被告並無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㈣原告另提出醫學報導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6頁),惟
上開醫學報導,並非針對張珞瑋死亡之個案所撰寫,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礎。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張珞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原告主張張珞瑋已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原告為該保險金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規定,被告應就張珞瑋死亡給付保險金云云,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