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王愷莉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柯珮珺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含乙式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A0923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並附加全損免折舊之條款。嗣系爭車輛使用人於113年7月8日晚間將系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詎該車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許在靜止狀態下發生自燃(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雖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然系爭車輛已因此達全損狀態(下稱系爭事故)。其後,系爭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進行火災調查,起火地點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原告乃於1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通知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非因外來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不負理賠責任。查系爭車輛因自燃起火導致全損,經基隆市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研判系爭車輛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足認本件造成系爭車輛全損之原因,並非車輛受撞擊等外來事故所造成,而係系爭車輛本身故障引起,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要屬無據。又本件縱認被告依約應賠付原告,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始得請領保險金。倘原告未為前開交付系爭車輛殘餘物之對待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迄115年1月13日止尚未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繳銷牌照作業。
㈡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僅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自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止,並有車體全損免折舊之約定。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於靜止狀態下自燃,已達全損狀態。
㈣系爭車輛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事故,若合於系爭契約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所定承保範圍,原告得獲理賠金額為184萬8,000元。
㈤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保險理賠金。
㈥兩造就卷內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㈡火災;同條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則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㈢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7號卷第72-73頁),足徵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事故,不包含「非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之火災」在內,至為明確。準此,原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自應就系爭汽車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發生火災以致受損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外來因素造成之意外事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到場勘查,
逐一檢視系爭車輛燃燒後之狀況,其中關於系爭車輛引擎之勘查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室燒毀,右側零組件受燒燻黑,左側零組件燒毀塌陷;引擎室右側燒黑,左側受燒呈灰白色,並有車主自行加裝進出油管之金屬管線;啟動馬達旁管線橡膠披覆左側碳化龜裂,啟動馬達本體上方燻黑,下方保有原色;引擎室左側車燈及空濾等零組件燒毀;引擎室電瓶外殼燒熔,檢視電瓶極板無異常爆裂狀況,電線絕緣披覆燒失露出內部銅線;將引擎室電瓶拆下,檢視其下方零組件受燒毀損,經原廠技師確認,本車將原廠變速箱油冷卻器拆除;電瓶下方發現2條進出油管,以螺絲固定連接改裝之冷卻器,與原廠固定方式不同;拆下引擎室電瓶,檢視塑膠外殼燒熔,負極受燒變形,使用電錶量測電瓶正負極,仍有1.972伏特電壓,非電池內部短路現象;檢視電瓶正極樁頭受燒情形,電線無燒斷及短路等異常情形,表面平滑,保有金屬原色;檢視電瓶負極樁頭受燒氧化變色,內部有多個大小不一熔珠。又系爭車輛電瓶之負極樁頭,經鑑識人員採證鑑驗後,比對引擎蓋內側痕跡與電瓶負極樁頭位置吻合,以實體顯微鏡觀察該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且具光澤,與周圍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復稽諸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蔣世耀向基隆市消防局勘查人員所述:系爭車輛有外廠加大集風箱及進氣空濾等語,經比對系爭車輛之電瓶負極樁頭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且具光澤,與周圍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比對引擎蓋內側痕跡與電瓶負極樁頭位置相吻合,研判系爭車輛負極樁頭為起火處,故研判系爭車輛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基隆市消防局114年8月21日基消調壹字第1140105617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63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衡以系爭鑑定書為基隆市消防局之鑑識人員本於消防專業知識,針對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場概況及起火處逐一檢視,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機械設備(馬達)等起火原因,並依據火流及延燒方向,判斷系爭車輛電瓶負極樁頭為起火處,認為系爭火災以車輛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且承辦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鑑識人員已於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人結文具結本其所知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其結論自屬信而有徵,足為採取。
職故,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既為系爭車輛電瓶負極樁頭,屬該車輛內部零件,且查無其他可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屬「自燃」以致全損一節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非「外來之意外事故」,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
㈡原告固爭執:本件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應包括
所有因偶發火災事故所引起之被保險汽車損害,亦即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被告對系爭車輛因火災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皆需賠償。因系爭鑑定書所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車輛之負極樁頭起火所造成,此非兩造所能預料及非人為因素所致,對要保人而言屬意料之外之事故,被告對系爭車輛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燒毀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車輛之電氣設備包含電源、啟動、點火等三大系統,而鑑識人員使用電錶測量電瓶正負極仍有1.972伏特電壓,而排除電瓶內部起火之狀況,殊難想像火災事故與電器及電瓶具有何種關連。再依火災事故前,原告之配偶尚有正常行駛車輛,並未發覺電器或機械有何異常,且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處於靜止熄火狀態,則系爭鑑定書稱「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所指為何,已非無疑。況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應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系爭車輛火災所致損害,係因偶發事故所造成,如已提出適當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需就造成損害之具體原因為證明;被告若反對其主張,應提出反證以證明該事故屬不保事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足認系爭車輛之起火點為系爭車輛之電瓶負極樁頭,且鑑識人員曾會同系爭車輛之原廠技師拆卸前開電瓶,因此發現該電瓶下方之零組件受燒毀損,且系爭車輛曾將原廠變速箱油冷卻器拆除,而前揭電瓶下方發現2條進出油管,以螺絲固定連接改裝之冷卻器,亦與原廠固定方式不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徵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構造於受燒毀損前業經人為更動,是系爭火災是否肇因於系爭車輛引擎改裝、電瓶線路連結不當之結果,而非純然出於不可預見之意外因素所致,即屬有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改裝方式、結果,理當之知最詳,其卻未曾就此與系爭火災是否相關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僅砌詞爭執系爭鑑定書未指明前開「電氣因素」之意涵,或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火災為偶發事故云云,自難認本件由原告就系爭事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系爭火災為
意外事故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事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事由,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