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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王公修

詹黃雪

王義興

王聖威代 理 人 何黎玲異 議 人 張靖婕代 理 人 吳必科 同上異 議 人 藍翊蔆代 理 人 許又仁 同上異 議 人 王群代 理 人 王陳秀鴛相 對 人 鄭進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8月13日、14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告訴不成立,所產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認定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合計訴訟費用7,065元(計算式:2,100元+4,96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6,182元(計算式:7,065元×8/7=6,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82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