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奕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875元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異議人就與本案相同情節之賴弈霖、陳金卿提存部分均經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要旨、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先例參照),且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未履行勞資爭議仲裁判斷為由,聲請就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5萬5,5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則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6萬3,875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判、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1日基院雅113司執清字第14031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主張於114年3月11日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雖經相對人簽收無訛,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爰請台端於收到本信函之次日起20日內向基隆地院聲請續予強制執行,以行使收取債權金額255,500元之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本社區將向基隆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異議人係定期通知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之債權,顯非通知相對人行使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異議人並未通知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向其求償因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異議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從而,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