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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基隆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譚克平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追加分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譚克平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清算終止(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系爭清算程序);惟系爭清算程終止以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剩餘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為追加分配(下稱系爭追加分配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114年10月2日,就系爭財產製作公告「清算財團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異議人認系爭分配表漏列其財團費用,遂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則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否准異議人之更正請求(下稱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系爭清算程序,具狀陳報「債務人欠繳113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參看113年5月8日基稅管貳字第1130400440號函;惟其車牌逾檢註銷,故欠稅金額更正為8,268元,下稱系爭牌照稅),並因清算程序終止而未獲償,詎系爭追加分配程序之系爭分配表竟又漏列系爭牌照稅。然而,司法事務官並未就異議人送達系爭清算程序之清算財團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故異議人此前本即無從就「原債權表」表示意見,遑論系爭牌照稅乃「財團費用」,原可於清算程序優先並隨時分配,故司法事務官以「原債權表已經確定」、「異議人尚可另訴」等情詞為由,拒絕納入系爭牌照稅於系爭分配表並為更正,自係違反法律規定而屬可議,故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三、按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稱「債權」,乃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就債權人所負債務,係債清條例所欲「清理」的主要對象;至於債清條例所稱「財團費用」,則是指「清算程序開始後」,為了管理、變價、分配清算財團(債務人財產)所新產生的行政成本。故「債權」與「財團費用」於債清條例之「法律地位、發生時點、處理程序與清償順位」有別,而債清條例第33條則係「債權行使」之處理程序,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立法者乃特予明文「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若不依此程序行使權利,則恐生「失權效」之法律後果),至於「財團費用」則是為確保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所產生的成本(例如財產的管理或拍賣),故其本即「毋須申報」(因應程序遂行而可能隨時產生),是一個可能需要「隨時支付」的成本,因此,「財團費用」既不可能於「申報期間屆至前確定」,亦不可能於「期間屆至前提出確定內容的申報」,客觀上無從適用債清條例第33條規定之「申報程序」;此觀債清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之清償順位(最優先)及其「並無清償之時間限制(隨時)」,尤足印證。

四、經查:㈠債務人譚克平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系爭清算程序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則係至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1日為止;因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陳報「截至113年2月22日無欠稅」、於113年5月8日陳報「截至113年5月7日欠繳113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113年房屋稅3,148元(共14,378元)」,故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陳報之「使用牌照稅、房屋稅」納入造冊,亦未將「原債權表」送達於異議人;惟司法事務官事後審查異議人已無相當資產,乃以113年12月2日裁定清算終止;因系爭清算程終止以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系爭財產,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為追加分配,然而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追加分配程序進行期間,同樣未將「異議人陳報之使用牌照稅」納入造冊,異議人請求其更正系爭分配表,司法事務官則以「原債權表已經確定」、「異議人尚可另訴」而予否准。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清算程序與系爭追加分配程序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㈡其次,7620-L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乃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亦即債務人譚克平當時之所有財產);而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使用牌照稅,則為「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合法使用公共道路(合法領用車輛牌照)所生年度稅捐」。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清算程序與系爭追加分配程序之案卷資料確認無誤。因車輛「使用牌照稅」屬於「週期稅」,其「稅費發生」係依「持有車輛的事實」按日累積(亦即按日計徵),至於主管機關每年4月統一「開徵」,僅止事涉「繳款通知」與「徵收行為」的行政作業,並非實體法上債務發生的時點,再加上系爭清算程序開始以前(系爭清算程序始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參看前揭㈠所述),系爭車輛乃債務人譚克平自由管領,故此期間所累積之稅額,性質上屬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生之債務」,乃債務人譚克平之清算債權,依債清條例第33條規定,異議人須經申報程序,始得列入原債權表受償。反之,系爭清算程序開始以後(自113年2月2日起),系爭車輛之管理處分權已移交予管理人,管理人為維護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保持系爭車輛處於合法領用牌照之狀態,因此依法產生之稅捐負擔,即應歸類為債清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所稱「財團費用」,依債清條例第108條規定,應由清算財團隨時清償,且毋待異議人主動申報。承此說明,異議人未區分其間之「債權」與「費用」,要求司法事務官按其陳報予以籠統更正云云,自非可取;而司法事務官未辨「債權」與「費用」之法律性質,逕以「原債權表已經確定」、「異議人尚可另訴」云云而予否准,亦係違反債清條例有關「財團費用」優先受償且「無時間限制(隨時)」之立法意旨,並且有害於系爭清算程序之順利遂行,而屬可議。

㈢綜上,「113年1月1日迄113年2月1日『已發生』之使用牌照稅

額」,固應依債清條例第33條之規定申報,始得列入原債權表受償;惟「發生在113年2月2日以後之使用牌照稅」,仍係毋待異議人申報之「財團費用」,而可「隨時」由清算財團「優先」取償。故本件異議意旨雖非適切,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處分,亦有未洽,爰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