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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二紙定期存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判確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確定,而異議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命相對人張旭綺應給付異議人865萬2,059元本息,並命相對人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張旭綺,且此判決已確定,而異議人其餘之訴雖遭駁回,惟異議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之勝訴金額均大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足見異議人對該二人係全部勝訴確定,故異議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異議人雖曾就相對人張博堯對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依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2月10日函文,未扣得任何財產,是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博堯並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異議人得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異議人之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嗣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以作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命相對人張旭綺應給付異議人865萬2,059元本息,並命相對人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張旭綺,然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而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博堯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而異議人再對相對人張博堯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98年度存字第5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案卷核閱無訛。

(二)觀諸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案卷所附之提存書及提存原因證明文件,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作為擔保,核係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而此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包括本件相對人張博堯,可知,系爭提存物之目的係擔保相對人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當然即包括相對人張博堯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復觀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案卷所附之本院98年2月3日基院慧98司執全恭字第48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已就相對人張博堯對第三人基隆市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8年2月10日合法送達第三人基隆市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命令業已發生效力,且迄今尚未撤銷,可知,相對人張博堯確已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即可能因此受有損害。進者,相對人張博堯既已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可能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提存物即係擔保相對人張博堯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之要件。然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案卷所附之裁判書,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博堯提起之本案訴訟明顯全部敗訴確定,且異議人未證明就相對人張博堯之損害有何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其次,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博堯有何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又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訴訟終結」要件,遑論異議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張博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張博堯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本件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