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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陳志明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裁定於114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4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更生,仍發現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新臺幣(下同)25萬2,105元未被法院納入更生程序中一起處理,然該債權擔保品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售價經查詢僅剩5萬8,000元,縱使有設定擔保,車輛也超過使用年限無法充抵積欠貸款金額,裕融公司故意不理會法院要求據實陳報不足之債權金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導致無法納入更生一起處理,異議人將再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追討欠債之風險,連帶也會導致更生方案月還款3,970元無法履行,無法實質解決異議人之債務問題,因此對自己所提更生方案以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按時履行原因提出異議,並請法院要求裕融公司比照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21.6%方式分期償還,試算結果為月還583元予裕融公司(債權金額252,105元-車輛殘值58,000元,再以還款比例21.6%除以72個月=582.31),尚在異議人可負擔範圍內,對其他債權人也公平,也可以確保更生方案還款正常履行等語。

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準此,對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14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異議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於114年10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依其債務清償能力狀況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對其並無不利,難認異議人有抗告或異議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債務人對於認可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債務人之履行情況,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