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陳心嵐相 對 人 李麗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漏水,係異議人所有同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供水配管漏水所致,遂提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請求修繕漏水之訴,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然參本件修繕漏水事件囑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不只10樓房屋之供水配管漏水,其他樓層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同棟屋頂平台亦同為漏水原因;又管理委員會亦曾表示願修繕兩造房屋屋頂平台,係相對人拒不配合。是原裁定認定「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9,250元」部分由異議人負擔,應有錯誤,而應由同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共同承擔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請求修繕漏水之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按:
主文第1項為異議人應負修繕漏水責任,第2項為異議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按:主文第3項),且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得假執行(按:主文第4項及第5項);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損害賠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部分廢棄(按:主文第1項;然廢棄部分不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由異議人負擔),並就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按:主文第2項),而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按:主文第3項),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按:主文第4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於第一審(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1,220元、112年5月1日申領之電子謄本費40元、同日之戶籍謄本費15元、證人旅費530元兩筆,及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訴訟程序繳納之鑑定費169,250元,合計171,585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1至27),又依前開歷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單獨負擔,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開歷審裁判不同之酌定。可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85元(計算式:1220+40+15+530+530+169250),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85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訴訟費用中之鑑定費169,250元,應由其與相對人、同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業如前述,故異議人異議請求相對人、同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非上開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之當事人)共同負擔鑑定費,自乏依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