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尹振威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異議人應賠償「全體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萬4,316元,尚無法計算出應賠償「個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後之差額;又依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加總共「0.37874」,並非系爭處分所計算之「0.37873」,故請求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尹振威等19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外人曹世錚撤回起訴、部分相對人撤回對賴淑芬、游素秋、何仕俊、周宜強之起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尹振禹等1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尹振威等3人撤回上訴)、相對人尹振威等13人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吳珮玲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各該相對人之上訴、訴之追加、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起訴部分→買受人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之相對人共同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吳珮玲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嗣與相對人阮李月娥等5人共同具狀分別撤回上訴及起訴,後異議人再撤回對其餘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當事人就本件歷審各自支出裁判費,且有多人撤回起訴或
上訴情形,於審理中曾傳喚4名證人(3人到場且未有拋棄日、旅費之記載)、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200元、公務機關查詢費用500元,另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等節,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收據附於歷審案卷可稽,酌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當事人各自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各不相同,其個別支付及應負擔情形尚非資料齊全、計算簡明,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於裁定前,應將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相對人,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惟異議人雖請求確定應給付「各別」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然未於所提計算書內載明各人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計算式,亦未提出釋明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尚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交付相對人,雖有定期通知相對人尹振威等14人列舉支出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卻未同時命其等提出應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且漏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程序,通知歷審訴訟之相對人阮李月娥、李來慧、蕭惠文、陳炫碩、許易民,況已受通知之相對人俱未提出,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無求償權」之聲請人即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自有瑕疵,於法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系爭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㈢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不應計入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可參)。本件係相對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異議人為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務,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為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而屬可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各別當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概予計入訴訟費用額,且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七項」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逕以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認定,其計算方式亦屬可議,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尚非無據,爰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