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之胞兄,失蹤人於民國47年5月9日因送養他人而遷出戶籍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失蹤已逾6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5張、戶籍登記簿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620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47年5月9日遷出原戶籍後,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47年5月9日失蹤,計至57年5月9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7年5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