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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女,乙○○於民國65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於莫三比克醫院死亡,茲因無法取得死亡證明,為辦理臺灣之繼承事務,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經基隆市警察局外事室認證之海上意外事件船長的報告書中英文本等影本為證,依聲請人之主張乙○○已於65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莫三比克醫院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