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受理申報為失蹤人口,經基隆○○○○○○○○人員現場實際訪查結果,發現並無此門牌號碼建物,當里里長亦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4年6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4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6月3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4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4年6月3日基殯火壹字第114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9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5月27日輔服字第114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6月4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日保國三字第11413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4年5月29日營運優字第114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6月3日台管業一字第1142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6月2日總處資字第114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7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105年2月17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05年2月17日失蹤,計至108年2月17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8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