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昭和2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八十九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買受人,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則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袁契清之再轉繼承人,失蹤人於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0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114年6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14596274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