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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民國111年3月3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此為失蹤登記日期,實際失蹤日為同年3月28日),且查無其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個人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63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瑞治字第1113687272號函暨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8月1日新北警瑞治字第1143657798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11年3月28日失蹤並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11年3月28日失蹤,計至114年3月28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