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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柳懿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失蹤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因精神疾病曾走失,於鑑定後自102年6月間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基警防字第1140025834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母A03到庭具結證述:「(失蹤人是你的女兒?)是。(失蹤人如何失蹤?)失蹤人離婚後自己買房住在復興路,失蹤前我帶便當去復興路給失蹤人吃,失蹤人說吃不習慣,後來101年10月11日我再帶便當給失蹤人時,我就沒有看到失蹤人,三樓鄰居告訴我失蹤人下午三點多就出去了,後來就沒消沒息,所以我去報失蹤。後來警察有採我的唾液DNA,因為事後有三名女性跳海自殺者,但驗的結果都不是我女兒。我報失蹤之後都沒有她的消息。(依重大傷病卡之鑑定日期為102年3月14日,顯然非通報失蹤之101年10月11日,有何意見?)我在105年11月19日報案後失蹤人失蹤,當時通報失蹤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失蹤人失蹤後我很傷心,因為我只有這個女兒,所以可能失蹤日期記錯,印象中失蹤人取得重大傷病卡後大約三個月後才失蹤,所以失蹤人的失蹤日期應該是102年6月中旬。(可否知悉是何日失蹤?)應該是102年6月15日。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02年6月15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5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102年6月15日失蹤,計至109年6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