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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何金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受理申報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8月25日輔服字第114005849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40108999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24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40136394號函暨114年8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13639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8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118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8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9847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4年8月19日基殯火壹字第1140101352號函、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951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8月19日總處資字第1140020249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4年8月19日營運優字第11400859011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8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114205271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950228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9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8256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102年3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02年3月19日失蹤,計至105年3月19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5年3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