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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惠君關 係 人 張永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志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志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即失蹤人張志宏(下稱失蹤人)於民國84年6月15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表姊夫賴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蹤人就讀國中時,去上學就沒有回來,有尋找都未找到,也有去學校詢問,老師說失蹤人有去上學,但是放學後就不知情況,亦有詢問失蹤人同學,同學均不知失蹤人跑到何處,失蹤人迄今仍不知所蹤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失蹤人尚未尋獲等語,亦有該分局114年6月9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09831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又失蹤人無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其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失蹤人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84年6月15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6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84年6月15日失蹤,計至91年6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1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