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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鄭文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逢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逢緯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2日,利息未約定,詎於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惟按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況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4年10月22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20日請求付款,核屬到期日前催告給付,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