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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聲 請 人 余星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煜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煜鈞簽發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煜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