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簡調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宗翰
楊毓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基隆市○○路000號14樓及141之3號13樓頂樓漏水,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調解,請求賠償損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就相對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該通知均寄存於聲請狀所載之轄區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