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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楊育謙監 護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7日發現死亡,惟聲請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未有遺囑指定監護人,現由基隆市政府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然因該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獲法院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期間,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確為被繼承人A03之子女,惟並無提出印鑑證明,釋明本次欲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而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民國115年2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A01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另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實無庸另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