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楊子穎
楊子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仕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命聲請人分別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僅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具狀陳報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均陪伴在側。嗣經本院再於115年2月23日命聲請人分別陳明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另迄至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理由為何。再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報因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無法親自處理相關遺產事務,希望由母親及姊妹繼承所有財產及責任,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