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楊璽
楊凱程楊茗媐楊雨玹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王亭懿聲 請 人 李宥潲
李宥辰法定代理人 楊玲瑩
李宜科聲 請 人 許丞均
許珅浚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媁棠
許鴻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璽、楊凱程、楊茗媐、楊雨玹、李宥潲、李宥辰、許丞均、許珅浚為被繼承人楊舜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楊舜宇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雯華、楊智傑、楊嘉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楊璽、楊凱程、楊茗媐、楊雨玹、李宥潲、李宥辰、許丞均、許珅浚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