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陳映如(歿)住○○市○○區○○○街0巷00號
陳言碩法定代理人 陳韋彣兼法定代理 林芝寧人聲 請 人 施典佑法定代理人 施柏丞聲 請 人 陳趙春枝
陳敏倫聲 請 人 陳敏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一清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映如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聲請人陳言碩、施典佑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請人林芝寧為被繼承人長子陳彥均之配偶;聲請人陳趙春枝為被繼承人之生母;聲請人陳敏娟、陳敏倫為被繼承人胞妹;聲請人李秋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映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發現死亡,早於本件拋棄繼承提出繫屬於本院時(民國114年11月27日),其本無權利能力,有聲請人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自應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且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且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一清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言
碩、施典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韋伶、陳映如、陳韋彣、陳彥均,其中陳韋伶、陳韋彣、陳彥均雖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次女陳映如依前述二、所述,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陳映如既未拋棄繼承,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言碩、施典佑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言碩、施典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且本件聲請人陳趙春枝、陳敏娟、陳敏倫分別為第二順位、
第三順位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等三人現均尚非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趙春枝、陳敏娟、陳敏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林芝寧係被繼承人陳一清長子陳彥均之配偶,則
聲請人林芝寧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林芝寧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林芝寧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林芝寧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