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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劉素齡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澄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劉澄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澄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澄深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澄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澄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澄深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叔姪女關係,因被繼承人身歿由聲請人為其辦理告別式,並支出新臺幣(下同)249,000元,但因伊無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之款項,而故提出聲請選任由其自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澄深於114年11月16日身歿,且伊為被

繼承人劉澄深支出喪葬費用,且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伊提出死亡證明書、生命禮儀契約書、身分關係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詢七堵戶政事務所,而依該所115年2月10日基七戶字第1150100387號函略載:被繼承人無子女,且查無其內外祖母光復後之設籍資料,並檢附被繼承人生父、生母、祖父、外祖父、胞兄劉雅彬、劉雅堂、劉澄鏡、劉澄霖、劉澄堯、胞妹陳劉翠綉等人之死亡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兄弟劉澄洪手抄本謄本影本。另依基隆○○○○○○○○115年3月18日基七戶字第1150000101號函覆劉澄洪於日據時期,未有死亡除戶之記載,光復後亦無初設戶籍之資料等語。綜上,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劉澄深之繼承人多已身歿,另其兄弟劉澄洪、內外祖母則因查無光復後戶籍登記,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此外,本件聲請人雖自陳欲由其自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然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屬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具利害關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無誤,故暨因其等利害衝突,即不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5年3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50501523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首先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劉澄深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及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澄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