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鄧璧耀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因操作合作金庫APP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惟被繼承人業於106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欲向被繼承人訴請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查詢單、存款存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系爭款項匯入帳戶開戶資料核對相符,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