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賈蒂蒂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尉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李尉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尉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尉先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尉先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死亡,其養父李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因養父係大陸來臺設籍,而查無被繼承人祖父母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惟因聲請人為訴請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95)及其上座落同段1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欲對被繼承人李尉先所請返還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復於114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養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尚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返還所有權事件繫屬於本院在案,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9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6109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願任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