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陳魏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魏棠為被繼承人魏魏漢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魏漢之原生家庭兄弟,惟陳魏棠於70年間即出養於陳志興,且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有陳魏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養而停止,則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魏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