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金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及函詢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部分不動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進入分配程序,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83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
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查調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函詢債權人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數量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許金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2,5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墊付費用單據等,除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報酬及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