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 請 人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代 理 人 蔡宜衡律師關 係 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來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宜萍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為被繼承人陳來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來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來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來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來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處分與被繼承人陳來金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來金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同母之姊妹連玉子,惟其為00年0月00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連玉子「民國35年6月5日遷出基隆市」,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無證據可認連玉子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本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欲就共有土地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推薦之林宜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林宜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宜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宜萍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來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